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74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羅楊進成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18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準用。本件裁定係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之101 年6 月2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協商,因於協商時尚有穩定之工作,遂與債權銀行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惟異議人目前工作不穩定,以四處打零工賴以維生,尚有三歲幼女須異議人扶養,經濟壓力繁重,實無法負擔上開每月17,000元之協商款,懇請貴院重啟債務協商等語。
三、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抵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 條第2 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應儘速審核,如其內容與法令無牴觸,即應以裁定予以認可,如與法令相牴觸,則應不予認可。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 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6 月1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與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無擔保債權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自101 年6 月10日起,每月繳納17,000元,共分122 期,利率7%,異議人及上開債權人並就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均表示同意該清償方案,有上開協議書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稽。次查上開協議內容係約定異議人即債務人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性質上並無違反法令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事,依上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予以認可,且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得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無法強制執行等情事為認定,認與法令無抵觸,即予以認可,賦予執行力,而本件債務清償方案經核並無違反法令或無法強制執行之情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而為認可之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異議意旨主張於異議人於進行上揭協議時尚有穩定之工作,惟目前工作不穩定,以四處打零工賴以維生,故無法清償上開協商款,而請求重啟債務協商等情,核與本件債務清償方案認可無關。從而,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