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79號異 議 人 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俊明相 對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相 對 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81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異議人書狀誤載為抗告),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因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之情形,乃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足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異議人經鈞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478,000 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執行在案,嗣鈞院100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391號裁定廢棄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強制執行事件亦因此遭撤銷。異議人雖曾強制執行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對第三人臺中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然因臺中市政府聲明中華工程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可供執行,而未執行到任何財產,另異議人對相對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之強制執行,亦無財產可供執行,是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業經撤銷,且相對人並無任何財產遭查封執行,並無損害可言。又兩造間之本訴,業經鈞院以100 年度建字第12號判決異議人勝訴並准予假執行,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以100年度建字第12號判決異議人對相對人中華工程公司之訴為異議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異議人於101 年3 月20日收受該判決,上訴期間至101 年4 月9 日即屆滿,該部分之訴因異議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另異議人對相對人祥記公司之訴經判決聲請人勝訴部分,相對人祥記公司業對之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77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審核在案,是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中華公司部分,其本案訴訟迄101 年4 月9 日始告終結,關於相對人祥記公司部分,其本案訴訟則尚未終結,而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前之101 年
1 月19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異議人以假扣押裁定遭廢棄及假扣押執行遭撤銷之時作為訴訟終結之時,容有誤會。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並無任何財產遭假扣押執行,並無損害可言云云。惟查,異議人既已提出本案訴訟,且對相對人聲請為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行為,縱嗣後據以執行之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並由執行法院撤銷已為之執行命令,然相對人仍有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而所謂損害不單僅指受扣押財產之損害,尚包括有人格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侵害,且此等損害仍須實體訴訟始得確定,非本院於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中所得審認,尚待本案訴訟終結始得為之。因此,非謂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經廢棄或撤銷且未執行到相對人財產,即認相對人未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異議人所辯並無可採。從而,異議人於異議意旨執此為由,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