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李國雄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明輝、蔡崑霖、蔡金山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091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參照),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家住臺中,故於民國81年間向鈞院以郵寄方式聲請本票裁定時,附上該本票原本寄交鈞院,經鈞院核發81年度票速字第9508號本票裁定,但嗣後鈞院迄未將本票原本返還異議人,仍存放於鈞院內部,異議人乃聲請閱覽鈞院81年度票速字第9508號卷宗,經鈞院非訟中心於100年12月22日以北院木非捷81年度票速字第9508號函覆稱卷宗保存期限已逾10年,該卷宗已銷燬,無從閱覽卷宗等語,因鈞院之銷燬行為導致異議人無法提出本票原本,依行政主體一致性原則,請鈞院依法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就該筆本票債權,異議人已於鈞院82年度執字第487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蔡崑霖名下之不動產完畢,並於83年4月11 日獲鈞院82年北院民執正4876字第8609號債權憑證,復於98年間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黃明輝之存款(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92464號),並獲受償5889元,是債務人蔡崑霖、黃明輝、蔡金山於鈞院核發本票裁定時均已合法送達,債務人蔡崑霖、黃明輝部分,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再經鈞院多次合法送達,若其3人否認異議人之債權,均得依法提起訴訟,鈞院雖要求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須提出本票原本,但因非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無法提出該項憑證,致遭鈞院拒絕受理強制執行,即非法之所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以本院81年度票速字第950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正本所換發之本院83年4月8日82北院民執正4876字第86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黃明輝、蔡崑霖、蔡金山強制執行,惟其未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16日通知命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該通知已於100年11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16日北院木100司執荒字第109194號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強制執行即難認合法,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尚無不合,異議人雖稱其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即已提出本票原本迄未發還,該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致異議人無從提出原本,其曾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足見其確執有本票原本云云,然查,異議人執本院81年度票速字第9508號本票裁定正本換發之本院83年4月8日82北院民執正4876字第86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黃明輝、蔡崑霖、蔡金山為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即應提出本票原本及本票執行裁定或債權憑證正本,而要求異議人提出本票原本,係因票據之占有與權利之行使乃不可分離,本票占有之事實應連續至每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若喪失票據之占有,不問原因為何,即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異議人曾多次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受償部分債權,此觀諸上開債權憑證之記載即明,而以本票裁定或其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異議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是異議人謂本院核發81年度票速字第9508號本票裁定後,並未發還本票原本,致其無從提出云云,即難認可採,異議人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既未能證明其斯時仍執有本票原本,即無從主張該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依法尚有未合,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並於其逾期未補正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