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0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張秀梅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所為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不服,並分別於101 年7月9 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13日、16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滙豐銀行異議意旨略以:更生方案應就債務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應評估考量其可賺取之薪資,而非僅依其目前短期之收入評估償還能力,而債務人現年僅48歲,尚屬青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自有充足能力分期償還欠款。而債務人以其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尚低於勞基法最低工資18,780元,是債務人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節撙開支以償還債務,故債務人仍應有更高之清償空間。況如以該更生方案6 年即可免除約90.44 % 債務,此無異於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反憑更生程序,要求大幅減免其債務以償還負債,實難謂公允。且觀債務人之債務明細中,欠款多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顯見相對人未衡量自身之情況下超支消費,因奢靡消費,累積高額負債,顯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又倘債務人確有繳款之困難,請鈞院命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銀行再次提出協商之申請,始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又如本案進入清算程序而不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於債務人持續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均達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而免責,是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後仍需清償20% 以上之債務方得聲請免責,而原更生方案於相對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難令債權人心服,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異議人大眾銀行異議意旨則以: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
9.56% ,顯低於按清算程序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達其債權額之20% ,可聲請裁定免責之最低公允標準,故尚不論相對人之清償能力為何,觀債務人僅提出清償債務總額9.56% 之最低標準,債權人已損失90% 之債權,是否合理,尚有疑問,遑論上開清償成數未達20% ,而相對人應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盡力壓低所有支出,並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活水平始是,倘債務人仍要求主張與一般未欠債之人同等之生活尊嚴,應非消債條例所應救助之人,是債務人應再提出更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 條 或第64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0 年3 月18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同年12月14日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
7 月4 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為4,000 元,分72期清償,為期6 年,清償總額為28
8 ,000元,償還成數為9.56%,於每期當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又依卷附債務人之薪資證明所示,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5,000元(見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28頁),且債務人所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1,000元,扣除勞保費、健保費非消費性支出1,000 元後,共計為10,000元,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00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再以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內容,包括消費性支出之膳食費5,400 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房租租金3,600 元、個人手機費500 元等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又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金額為絕對標準,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9.56%,然債務人履行期限為6 年,並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個人上開必要支出之餘額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又債務人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各款情形,是以債務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
㈢又異議人滙豐銀行雖主張債務人現年僅48歲,尚屬青壯年,
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自有充足能力分期償還欠款。而債務人以其月收入僅15,000元,尚低於勞基法最低工資18,780元,債務人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節撙開支以償還債務,故債務人仍應有更高之清償空間云云。而查相對人每月所得雖低於法定之最低基本工資,然債務人已提出在職證明文件為證(見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28頁),且無證據足認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數額有何不實,又經濟環境之變化,難以預測,債務人現雖為48歲之中壯年,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較優待遇、收入穩定之工作,均屬將來不確定事項,更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況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是以異議人滙豐銀行前開主張,尚非可採。至異議人滙豐銀行、大眾銀行又以債務人於該更生方案6 年即可免除約90.44 % 債務,清償成數過低,此無異於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反憑更生程序要求大幅減免其債務以償還負債,且觀債務人之債務明細中,欠款多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顯見相對人未衡量自身之情況下超支消費,因奢靡消費,累積高額負債,顯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云云,然債務人過往之消費習慣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賦與法院適時介入,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目的,係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儘其能力清償後免責,獲重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參照),則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 款情事外,本無懲罰債務人不當消費行為之旨;且依同條例第142 條規定,縱有依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但書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情形,如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觀其目的仍在鼓勵債務人竭力清償,縱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負債之情形,仍非不得裁定免責。是以,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者仍在債務人是否盡其能力清償,而非追究其不能清償原因,是異議人以債務人開始更生聲請前之消費情形,謂系爭更生方案非公允,亦非可採。
㈣而異議人滙豐銀行復以倘債務人確有繳款之困難,應命債務
人向最大債權銀行再次提出協商之申請,始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云云,惟銀行公會之一致性協商機制係由各銀行分別與債務人協商,是否較本件更生方案公允、適當,難謂不具不確定性。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債務人究循債權人所提供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抑或透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有自主選擇權,而債務人既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無須再命其循協商程序解決債務,是異議人滙豐銀行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異議人滙豐銀行以債務人應可覓得更高薪之工作
盡力償還債務或與債權人再次進行協商云云,認原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而異議人大眾銀行則以本院事務官所認可之本件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更生方案難謂公允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