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08號異 議 人 盧芳美相 對 人 鄭瑱雄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所為101年度司他字第50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1年7月4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他字第50號所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1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原係向鈞院刑事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99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7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原裁定命原告繳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9元即有未合,請更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亦經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載明足參。再者,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訴訟費用(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向

本院刑事庭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800,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異議人為訴之追加,擴張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004,675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23,570元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第一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餘由異議人負擔。

嗣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406,000元,提起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嗣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異議人58,900元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異議人負擔。此外,異議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均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均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明確,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

求相對人給付800,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異議人為訴之追加,擴張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004,675元及自100年8月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就逾800,508元部分,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就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部分,自無庸繳納裁判費,且異議人對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僅就看護費46,000元、工作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訴訟第一審應繳納訴訟費用包含原刑事附帶訴訟移送民事庭部分,並就第二審裁判費以128萬7,000元計算,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