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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09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邱彥霖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蔡英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所為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92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異議人於101年6月27日收受前開裁定,並於101年7月 3日對前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即第三人廖淑媛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45號執行異議等事件,經異議人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指派扶助律師辦理,嗣後經相對人上訴,第三審亦由本會扶助,該案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2萬元依實務見解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並提出歷審判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影本及異議人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法第35條所定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雖係「分會」,然異議人乃具獨立人格之法人,所屬分會乃受管轄之分支機構,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自不宜僅因法條文字為分會,即認異議人不得以其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異議人所屬分會並無各別登記為法人,是以關於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權利義務之負擔或行使,應由權利主體之異議人為之,而依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異議人與所屬分會辦理業務之規定,僅係同一法人內部各機關之事務分配規定,不影響異議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認定恐與法理及現行實務有違;另受扶助人係依法律扶助法主動向異議人申請法律扶助通過後,由異議人為受扶助人支付律師酬金及訴訟費用,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第466條之3規定不符,無法直接適用,又依據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 4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需持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為之,原裁定以異議人應先由第三審承審法院核定律師酬金,自屬無據,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四、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 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 1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明瞭,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於第三審為受扶助人廖淑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 2萬元,固據提出判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影本及異議人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等件為證,然揆諸說明,異議人仍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方可再向原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異議人未先聲請第三審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數額,即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 4項規定,就其為受扶助人廖淑媛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2萬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既無法提出該部分酌定之裁定書,要難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再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 3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 2款雖規定關於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事項,由異議人所屬分會辦理,然同法第10條第 3款亦規定關於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事項,由異議人辦理。準此,本件異議人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且各分會不過係異議人管轄之分支機構,其在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仍屬單一且不可分割者,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業務範圍之事項,異議人自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2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徒以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 2款、第35條之規定文義,認僅異議人之臺北分會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之,顯屬違誤,異議人於此主張雖非無由,然並不影響前揭審斷結論,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所主張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數額而駁回聲請,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日期:201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