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10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邱彥霖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葉倫彥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葉倫彥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9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法第35條所定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雖係「分會」,然異議人乃具獨立人格之法人,分會僅係受管轄所屬之分支機構,不宜囿於條文文義,而逕認異議人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適格,原裁定所為恐與法理及現行實務有違。又受扶助人係依法律扶助法主動向異議人申請法律扶助通過後,由異議人為受扶助人支付律師酬金及訴訟費用,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第466條之3規定不同,無庸適用;另據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需持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為之,原裁定以異議人應先由第三審承審法院核定律師酬金,自屬無據。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款雖規定關於辦理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事項,由異議人所屬分會辦理,同法第35條並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但同法第10條第3款亦規定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由異議人辦理;異議人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且各分會不過係異議人之分支機構,則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業務範圍之事項,異議人自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5號、第615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扶助人陳桂藜(原名陳映慈)、陳桂芬前就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向異議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指派扶助律師,該案判決相對人葉倫彥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嗣相對人葉倫彥上訴,受扶助人陳桂藜(原名陳映慈)、陳桂芬於第二、三審亦申請異議人台北分會扶助獲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69號判決相對人葉倫彥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號裁定相對人葉倫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此有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收據等文件影本附於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30號卷宗可稽,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就關於其台北分會辦理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返還、負擔等業務範圍事項,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之。原裁定徒執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款、第35條規定文義認僅異議人臺北分會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之,顯屬違誤。
四、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乃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三審上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即屬防禦權所必要,因之該條項所謂「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方能平等保障兩造訴訟權,暨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明瞭,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於第三審為受扶助人陳桂芬委任張世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查該律師酬金2萬元未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揆諸說明,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因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知悉明瞭,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其數額,異議人雖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直接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方可再向原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未先聲請第三審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數額,即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規定,就其為受扶助人陳桂芬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既無法提出該部分酌定之裁定書,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對於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固非無據。惟異議人既於本院裁定前就第三審律師酬金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並由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台聲字第1102號核定律師酬金為2萬元在案,有民事裁定在卷為憑,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
五、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於為受扶助人陳桂藜(原名陳映慈)、陳桂芬支出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2萬1,290元,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2萬元,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收據、民事裁定等附於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30號卷宗及本卷足證,堪認訴訟費用4萬1,290元為異議人所代墊,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改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