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18號異 議 人 石紹成相 對 人 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鍾竹枝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7月2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7月2日101年度司聲字第78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終局處分後,在101年7月16日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認定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萬7305元(含裁判費 2萬6245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及本息,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裁定已明示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係255萬元扣除62萬9000元後之192萬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7條之13規定,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 萬7289元,加計證人旅費後,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更正為1萬8349元,原裁定之計算實屬有誤云云。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以明文定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項目及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等情予以爭執,若有關權利義務消滅之抗辯,均不得在該程序主張。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43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255 萬元,及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238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均由異議人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僅聲請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又相對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 萬6245元,及證人旅費共1060元,另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5頁至第7頁),則原裁定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43號判決主文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7305元【計算式:2萬6245元+1060元=2萬730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至異議人雖辯以前詞,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裁定主文僅為「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核無異議人所指廢棄改判損害賠償數額之情事,則異議人辯稱其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應減為192 萬1000元,其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289元云云,顯無足取。準此,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2 萬7305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日期:201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