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21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邱彥霖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9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具法人格,且統整基金會所有業務,本得以自己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認定僅得由異議人所屬之分會為之,顯與法理及現行實務有違,另原審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規定,認異議人欲聲請訴訟費用額裁定前,須先經第三審承審法院核定律師酬金,故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則受扶助人係依據法律扶助法主動向異議人申請扶助通過後,由異議人為受扶助人支付律師酬金及訴訟費用,與民事訴訟法前揭條文要件不符,字自無法直接適用該條文。又依據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需持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原裁定要求異議人先由第三審承審法院核定酬金,自屬無據等語。
三、次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4條之規定自明。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是否業經本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遽將相對人支出之律師酬金6萬元全部作為訴訟費用,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參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之立法理由為: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該立法理由所謂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係指「依法或裁判」,其中所指依裁判固無論矣,而「依法」者當非指依法律扶助法,蓋法律扶助法祇是規定得向對造請求之律師酬金或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僅明示基金會分會得持受扶助人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須再透過受扶助事件之當事人為聲請而已,至於得否向受扶助人之對造請求訴訟費用之返還,返還數額若干,仍須依其他法律定之。綜此,支出酬金或必要費用應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者,方屬當之,如訴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勘測費、提解費、登報費等等)或第三審律師酬金等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參照)。
四、查,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受扶助人鍾天仁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5號),鍾天仁向聲請人之台北分會聲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該分會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雖屬本件訴訟費用,惟未經該審級法院確認其數額,本院亦無法核定此部分律師報酬為何,故異議人僅其實際所支付之律師酬金部分,聲請本院逕以確定其數額,於法未合,自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