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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36號異 議 人 陳士文相 對 人 周志鵬

華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沙美玲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他字第72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他字第72號所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1 年7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89號裁定、97年度臺抗字第6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此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63 條準用第420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甚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之調解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00 元,是原裁定以4,284,472 元計算應徵裁判費,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原於

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易字第390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98 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4,341,103 元,本院刑事庭以案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將前開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1 號)。異議人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4,284,472 元,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370,297 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第一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1 ,餘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20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兩造嗣於二審程序中成立調解(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移調字第68號),相對人願連帶給付異議人580,000 元,訴訟費用則由兩造各自負擔,異議人並聲請退還裁判費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明確,堪以認定。

㈡查異議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41,103 元,本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惟按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請求,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者,無庸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異議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故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異議人得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先敘明。

㈢再查異議人就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遲未特定上訴

聲明(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20 號卷第9 、12、25頁),一審法院於101 年1 月12日誤為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612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20 號卷第11頁),容有誤會。嗣因異議人於101 年2 月6 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79號卷第2 頁),經二審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裁定准許,故得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異議人與相對人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合意移付調解,異議人於101 年6 月19日調解期日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580,000 元,且於同次期日成立調解,相對人願連帶給付異議人580,000 元,裁判費則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20 號卷第43頁)。依此,異議人之上訴聲明金額應為209,703 元【計算式:580,000 -370,297 =209,70

3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異議人此上訴聲明之金額為準,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 元。又因調解成立,並經異議人當場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42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裁判費應以3 分之1 計算,故此部分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05 元【計算式:3,315 ×1/3 =1,105 】。末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異議人就前揭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從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異議人因經臺灣高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訴訟因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即應依職權裁定確定前揭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誤依一審法院誤裁之第二審裁判費64,612元再據以

3 分之1 計算,即有未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日期:201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