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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37號異 議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羅銀鈞、張國豪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請異議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系爭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5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然有進行強制行程序之義務,亦包含對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於其公司投保,蓋相對人之保險相關投保資訊不會揭露於相對人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若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 條或第19條之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無任何人可對相對人之個人受保護之資料進行蒐集,執行法院僅需核發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即可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保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查,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裁定明知相對人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保險契約內容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所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有特定目的均不得逕為資料之蒐集,仍變相要求異議人悖法自行蒐集,否則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6 月12日桃院祺民執梅

字14086 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羅銀鈞、張國豪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898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1 年4 月24日、同年5 月1 日以北院木

101 司執木字第38988 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相對人羅銀鈞、張國豪有與前開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保單等相關證明文件,經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謂其非公務機關無權查知相關投保資料,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上開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5 月8 日以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或釋明相對人於第三人處有投保之情事即聲請執行法院逕對對三人核發扣押命令,不咨有浪費資法資源之情形為由,於101 年5月8 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8988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異議人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本院於

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198 號民事裁定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未依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198 號民事裁定意旨更為適當處分,又分別於101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

5 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更一木字第45號函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與前開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保單等證明文件及提出相關文件釋明等,經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命補正之執行方法再度聲明異議後,司法事務官再於101 年7 月24日以異議人未盡查證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經本院二次命其補正債務人於上開6 家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之證明文件或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亦未於所訂期間內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38988 號、101 年度事聲字第198 號、101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並

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是執行債權人本得就債務人投保商業保險而對保險公司所得請求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依強制執行法第l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具體、明確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適足特定相對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且相對人在前揭保險公司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該等保險公司並非不能提供,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既認有調查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本得向該等保險公司調查之。又經異議人具狀敘明債務人之個人保險資料因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之保護,且其非公務機關無權查知相關投保資料,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該6家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或逕向該6 家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以利強制執行,並滿足債權之實現,是執行法院就異議人無法查得之上開事項,既認有調查之必要,依法即應准許,以貫徹法院強制執行之效力。況本件異議人前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於101 年4 月24日及同年5 月1 日命異議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相對人與上開6 家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保單之證明文件或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而異議人已依法聲明異議,雖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5 月8 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因異議人不服該裁定並向本院提出異議,業經本院於

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198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在案,顯見本院已認定司法事務官所為命異議人補正之處分於法不合,是異議人未提出補正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又於101 年6 月27日及同年7 月

5 日命異議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相對人與上開6 家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保單之證明文件或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處分,並經異議人分別於101 年7 月4 日及同年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其非公務機關無從查之相對人投保商業保險之相關資料,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上開6 家保險公司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或逕核發扣押命令,是司法事務官即應就異議人之前開異議為處理,惟司法事務官未究明異議人不能補正是否有正當理由,就異議人上開異議未為任何處理,即以異議人經2 次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逕再次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已具狀敘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倘執行法院認有不足,因債務人投保資料並非得公開查詢之資料,執行法院自應依異議人聲請而為調查,始符立法意旨。準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