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39號異 議 人 羅芳梅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羅芳龍、羅芳斌、羅芳鵬、羅芳遠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698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倘若無法塗銷設定抵押部分,則無法強制執行遺產分割,何需聲請遺產分割。建議約齊債務人及異議人之債權人於地政事務所,由執行法院監督,使債務人當場付錢,債權人塗銷抵押權過戶予債務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條件是否成就,債權人應提出證明,經執行法院認為已成就,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三、經查,
(一)異議人持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2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系爭判決附件二分別記載:「兩造就附件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二所示。」、「於原告塗銷其於附件一不動產所設定之全部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他項權利登記後,附件一不動產分割如下」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824號執行卷無誤,可見須異議人先塗銷其於上開確定判決附件一不動產所設定之全部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他項權利登記後,始有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故系爭確定判決內容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之情形。準此,異議人持該附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須證明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即異議人已塗銷其於附件一不動產所設定之全部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他項權利登記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提出已塗銷其於附件一不動產所設定之全部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他項權利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後,異議人亦不爭執尚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履行,僅主張因經濟困難,無力償還抵押債務云云,依上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尚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塗銷其於附件一不動產所設定之全部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他項權利登記後,本件附條件執行名義之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如何使條件成就與執行法院無涉。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