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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45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謝妁恩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鄭美莉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94萬3765元,惟相對人依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還款28萬8000元,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9.79%(異議狀誤載9.78%),依依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相對人所提之清償成數僅9.79%,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本件更生方案難謂對債權人公允。又相對人現年僅49歲,若努力工作當可清償債務,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月為1期,分72期清償,合計6年,每期清償4000元,清償總額為28萬8000元,償還成數為9.79%,於每期當月5日(含)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又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96至100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本院98、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7月16日北市社障字第10139713500號函及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卷第119至123頁、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卷第23、25、169、184至186、223頁),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相對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依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每月收入為販賣彩券所得2000元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津貼4000元,合計6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僅列計膳食費用2000元,明顯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實屬合理,並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是以,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4000元,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而清償比例雖僅佔整體債務

9.79%,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清償總成數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9.79%,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免責,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明顯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恐有不公云云,惟查,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異議人之前開主張,尚非有據。

(三)另異議人雖稱:相對人現年僅49歲,若努力工作當可清償債務,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云云,惟查,相對人係52年00月0日生,固現值中壯年,然因其罹有脊髓灰白質炎(即小兒麻痺症)併其他麻痺屬重度肢障,找尋工作已屬不易,又因經濟環境之變化,難以預測,日後是否能順利覓得較優待遇、收入穩定之工作,亦屬將來不確定事項,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況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是以異議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