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47號異 議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林淑琪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新臺幣(下同)5,173,245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734,400元,還款成數僅14.20%,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又債務人債務人積欠各銀行帳款,現年46歲,正值壯年,有穩定之收入來源,且據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之工作年限,若努力工作以清償自當可清償其債務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三、本院查:
(一)債務人黃盈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101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准予更生,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101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1、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清償期間6年),每期清償金額為1,0200元,清償總額為734,400元,償還成數達總金額14.20%,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
2、參以債務人之收入部分為現任職於全日清企業有限公司捩,每月薪資平均20,500元,有薪資明細表、薪資帳戶存摺等附卷可稽(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而債務人固以更生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用320元、健保費用256 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水費30元、電費270元、瓦斯費200元、電話費240元、扶養費1,000元,合計10,316元,有繳費通知及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卷宗)。
核與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4,794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定之)為低,經衡尚屬合理,堪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而無浪費情事。是以,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0,184元,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而清償比例雖僅佔整體債務14.20%,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二)異議人雖稱債務人清償總成數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4.20%,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免責,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明顯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恐有不公云云。惟查,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異議人之前開主張,尚非有據。
(三)另異議人又稱債務人現年僅46歲,若努力工作當可清償債務云云。惟查,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固現值中壯年,然經濟環境之變化,難以預測,日後是否能順利覓得較優待遇、收入穩定之工作,亦屬將來不確定事項,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況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是以異議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