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52號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苙家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黃盈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新臺幣(下同)6,124,176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729,092元,還款成數僅11.91%,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另觀債務人每月支出高達18,350元,仍高於內政部統計處統計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債務人按月支出金額應可再行縮減,債務人增加還款金額。又債務人債務人積欠各銀行帳款,現年37歲,正值壯年,有穩定之收入來源,且據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之工作年限,若努力工作以清償自當可清償其債務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三、本院查:
(一)債務人黃盈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准予更生,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1、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清償期間6年),第1期清償14,292元,第2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8,800元,另每年之3月15日增加清償金額15,000元,共清償6期,清償總額為729,092元,償還成數達總金額11.91%,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
2、參以債務人之收入部分為現任職於印菲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捩,每月薪資平均25,000元,並領有年終獎金(一個月或依比例給予),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175、202、203頁)。而債務人固以更生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5,5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900元、勞保費用428元、健保費用688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水費140元、電費525元、瓦斯費285元、扶養費4,000元,合計19, 466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繳費通知及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宗)。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過高云云,然依債務人所陳報金額扣除勞健保費用1,116元之非消費性支出及扶養費4,000元後,其消費性支出為14,350元,核與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4,794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定之)為低,經衡尚屬合理,堪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而無浪費情事,異議人認債務人之必要支出尚有酌減空間,要不足採。準此,債務人既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均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應足堪認債務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卷存事證可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各款法院不得逕為更生裁定認可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有薪資及固定收入之可處分所得,且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業均已用於盡力清償債務,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承上所述,原認可裁定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該更生方案業經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而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為生活程度之相當限制,洵屬有據。
3、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何有欠公允之處。
(二)異議人雖稱債務人清償總成數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1.91%,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免責,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明顯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恐有不公云云。惟查,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異議人之前開主張,尚非有據。
(三)另異議人又稱相對人現年僅37歲,若努力工作當可清償債務云云。惟查,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生,固現值青壯年,然經濟環境之變化,難以預測,日後是否能順利覓得較優待遇、收入穩定之工作,亦屬將來不確定事項,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況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是以異議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