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57號異 議 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 江承奕原名:江木.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江承奕(原名:江木旗)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9355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請異議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1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系爭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3555 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然有進行強制行程序之義務,亦包含對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於其公司投保,蓋相對人之保險相關投保資訊不會揭露於相對人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若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 條或第19條之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無任何人可對相對人之個人受保護之資料進行蒐集,執行法院僅需核發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即可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保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查,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裁定明知相對人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保險契約內容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所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有特定目的均不得逕為資料之蒐集,仍變相要求異議人悖法自行蒐集,否則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8 月27日中院彥民執99
司執午字第55261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於第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但異議人對於債務人是否確於上開6家保險公司投保乙節,尚有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分別於
10 1年9 月7 日、同年月18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公字第93555 號函文通知異議人補正釋明債務人有與第三人簽訂保險契約、契約投保種類、是否確為該保險契約要保人或受益人等相關證明文件或聲請依據,然經異議人具狀敘明其非公務機關無權查知相關投保資料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異議人全然未提出初步查證資料,足見異議人亦非確知債務人有於該等保險公司投保,是以遽然聲請本院執行,不咨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3555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並
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是執行債權人本得就債務人投保商業保險而對保險公司所得請求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依強制執行法第l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具體、明確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適足特定債務人江承奕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債務人於前揭保險公司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該等保險公司並非不能提供,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本得向該等保險公司調查之。又經異議人具狀敘明債務人之個人保險資料因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之保護,且其非公務機關無權查知相關投保資料,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該6 家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或逕向該6 家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以利強制執行,並滿足債權之實現,是執行法院就異議人無法查得之上開事項,即應依異議人之聲請而為調查,以貫徹法院強制執行之效力。從而,本件異議人已敘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倘執行法院認有不足,因債務人投保資料並非得公開查詢之資料,執行法院自應依異議人聲請而為調查,始符立法意旨。準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