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60號異 議 人 黃美燕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劉金霞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5965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準此,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有明定。
是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不服,雖誤載為「抗告」,揆諸前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又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照鈞院101 年度家調字第418 號調解筆錄第2 項所載,債務人劉金霞應於民國101 年6 月1日前另覓銀行保證人代替異議人,但債務人劉金霞並未履行,其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債務人劉金霞應為前開調解筆錄第2 項之內容。惟原裁定竟以因第三人第一銀行雙和分行不同意變更保證人,而非債務人劉金霞不願辦理,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僅因第三人第一銀行雙和分行不同意變更保證人,債務人劉金霞就不用對調解筆錄第2 項所載之內容負責,倘若債務人劉金霞未按時繳款,則異議人之權益將無法獲得保障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訂立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第2 項規定:「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是應受送達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坐落之大樓設有接收郵件人員,由此接收郵件人員統一代收該大樓內全體住戶、公私機構或其就業人員之郵件,再分送予應受送達人者,此接收郵件人員客觀上得認為已受應受送達人授予代收郵件權限,應視為該接收郵件人員係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指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其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民事抗告狀上所載之住所均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有該等書狀在卷可參,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9 月21日所為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59653 號裁定即寄至上開地址,並於101 年9 月24日送達,因不獲會晤異議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址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受僱人陳威廷,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揆前開說明,其送達即屬合法,並於斯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本件異議期間應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即101 年9 月2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1 年10月
8 日屆滿(因101 年10月6 日為星期六,順延至星期一上班日即101 年10月8 日屆滿),惟異議人係至101 年10月9 日始提出異議,此觀諸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是本件異議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