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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90號異 議 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沈富雄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9806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及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責任財產之發現,為強化執行機關之調查功能,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明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另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2 項調查時,宜予准許,但調查所得資料,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外,仍應注意稅捐稽徵法第33條等有關法律保密之規定,不得允許其他人員閱覽,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第9 之1 條亦有明文。準此而論,強制執行之目的係在落實私權之實現,強制執行請求權係債權人以實現私法上權利為目的,於具備法定要件當然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保護債權人實現私權及執行績效,執行法院認有必要時,即得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且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調查時,宜予准許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系爭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8065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然有進行強制行程序之義務,亦包含對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於其公司投保,蓋相對人之保險相關投保資訊不會揭露於相對人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若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 條或第19條之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無任何人可對相對人之個人受保護之資料進行蒐集,執行法院僅需核發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即可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保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查,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裁定明知相對人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保險契約內容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所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有特定目的均不得逕為資料之蒐集,仍變相要求異議人悖法自行蒐集,否則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7 月29日雄院高99司執

逸字第89204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於第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但異議人對於債務人是否確於上開6 家保險公司投保乙節,尚有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分別以10

1 年9 月17日及同年月27日北院木101 司執公字第98065 號函文通知異議人於期限內補正提出債務人有與第三人簽訂保險契約、契約投保種類、是否確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受益人等相關證明文件,然經異議人具狀敘明其非公務機關無權查知相關投保資料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異議人執行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未見其提出初步查證資料,足見異議人亦非確知債務人有於該等保險公司投保,遽然聲請執行不咨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8065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並

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是執行債權人本得就債務人投保商業保險而對保險公司所得請求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依強制執行法第l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具體、明確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適足特定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債務人於前揭保險公司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該等保險公司並非不能提供,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本得向該等保險公司調查之。又經異議人具狀敘明債務人之個人保險資料因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之保護,且其非公務機關無權查知相關投保資料,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該6 家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或逕向該6 家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以利強制執行,並滿足債權之實現,是執行法院就異議人無法查得之上開事項,即應依異議人之聲請而為調查,以貫徹法院強制執行之效力。從而,本件異議人已敘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倘執行法院認有不足,因債務人投保資料並非得公開查詢之資料,執行法院自應依異議人聲請而為調查,始符立法意旨。準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