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05號異 議 人 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滙峰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異議人書狀誤載為抗告),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因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之情形,乃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89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48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34,000元,並對相對人以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39號裁定廢棄及駁回異議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且異議人業已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是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並未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有損害,亦不會再有其他損害繼續發生,並無損害額未能確定之情況,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揭各該裁定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為證,惟查:異議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業經異議人起訴,現仍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58號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除有本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228號限期起訴裁定附卷可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及100年度重訴字第758號卷宗審核無訛;而異議人復已對相對人以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執行假扣押乙事,亦有該院100年5月20日及同年月6日假扣押執行命令在卷足稽,則異議人既已提出本案訴訟,且對相對人聲請為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行為,縱嗣後據以執行之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及異議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由執行法院撤銷已為之執行命令,然相對人仍有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而所謂損害不單僅指受扣押財產之損害,尚包括有人格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侵害,且此等損害仍須實體訴訟始得確定,非本院於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中所得審認,尚待本案訴訟終結始得為之。因此,非謂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及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即認相對人未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揆之首揭判例意旨,顯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不合,難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異議人於異議意旨執此為由,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請求廢棄原裁定,於法尚有未符,難認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雖以異議人之聲請意旨係以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然因異議人乃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即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即與前揭規定未符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非相同,惟就裁定結果並無影響,異議意旨猶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