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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05號異 議 人 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滙峰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褚志仁

徐巧文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訴訟代理人 邱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所為之裁定,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當事人欄中關於異議人「送達代收人褚志仁、徐巧文」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褚志仁、徐巧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褚志仁、徐巧文除經聲請人指定為送達代收人外,並由聲請人委任其等為本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有聲請人於民國101年9月6日所具陳報狀及所附委任狀在卷可按,是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