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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05號抗 告 人 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滙峰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褚志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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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訴訟代理人 邱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9日本院所為101年度事聲字第40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1027號裁定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經本院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40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向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住所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則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判意旨所示「…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之意旨,故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住所在臺北市南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在途期間,故迄至101年10月8日(末日為101年10月7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9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所示收狀日期為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