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13號異 議 人 李敏碩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與債務人莊斐文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執字第427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債務人共同出資購得拍賣標的物,依民法第817條規定及雙方協議書約定,雙方各有2分之1所有權,就本件拍賣所得伊有2分之1所有權,本件拍定人為異議人,並非土地法第43條稱之第三人,並無涉及交易安全之情事,就分配後剩餘款伊有2分之1權利,本院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將分配剩餘款全數返還債務人,並非適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分配2分之1剩餘款,顯有違誤,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已登記之不動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權利歸屬及他項權利設定情形,均依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又執行法院就執行事件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有關實體爭執並無審究之權。經查: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莊斐文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39之11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540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業經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嗣系爭房地經拍定後,本院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就分配予各債權人後之剩餘款新台幣34,358,066元諭知待分配表確定後發還債務人莊斐文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765號執行卷核閱無訛。異議人雖稱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屬債務人及異議人共有,並提出協議書為憑,然經執行拍賣之系爭房地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就其權利登記形式為認定之依據,系爭房地既登記於債務人莊斐文名下,執行法院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名義人為債務人莊斐文,判斷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為債務人莊斐文,而將分配表剩餘款全數返還債務人莊斐文,並無違誤。異議人爭執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有2分之1所有權,係屬實體爭執,應另行起訴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