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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20號異 議 人 潘信宏

潘約靜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潘玄喆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全辰交通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騰高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年8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1019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

4 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8日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101966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具有準地上權人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此觀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業已將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駁回異議人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撤銷,堪認異議人主張為實在,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拍賣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已於100年10月25日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土地共有人林正華主張優先承買,異議人亦主張基於地上權人身份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查,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記地上權人為周查某與陳茂琳,並非異議人,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異議人雖陳詞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業已撤銷原處分云云,然該訴願決定書內並未肯定異議人為地上權人,執行法院所管轄者為非訟事件,對該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司法事務官曾於101年3月5日通知異議人到院調查,異議人承諾於60日內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逾期放棄優先承買,異議人迄今未提出民事訴訟,猶執詞稱為地上權人,殊非足採,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