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23號異 議 人 陳階明
陳義臣陳榮芳陳誠禎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執聲字第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又依強制執行法須知第3條第6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費用,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國91年7月26日執行當日僅有第三人陳月年、異議人陳階明、陳榮芳在場,渠等均遭警察看管無法自由行動,而異議人陳義臣、陳誠禎並未在場,顯非鈞院裁示之相對人,法院之裁示未到達異議人陳義臣、陳誠禎,該裁示對異議人陳義臣、陳誠禎不生效力,且遍查全卷鈞院並未於92年7月31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44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早於91年7月26日遭鈞院強制拆除,鈞院竟將自91年7月26日起至94年1月1日止之所有文書寄至該址,致無法送達而全遭郵局以無法送達而退回,異議人陳階明、陳義臣、陳榮芳、陳誠禎(下稱異議人陳階明等4人)對該文書內容均不知情,自不生送達效力,其次,相對人未曾將陳高好之靈柩下落及如何處理通知異議人,亦未曾通知異議人向殯儀館領回,相對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辦理致曠日廢時無法下葬,係可歸責於相對人,況是否為陳高好靈柩,不開棺查證未必可知,因此所生之費用,自非執行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再者,鈞院執行拆屋還地時,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9、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160坪房屋(含鋼筋建材等)及滿屋物品、陳高好靈柩,均屬異議人陳階明等4人之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規定,應全部點交返還異議人陳階明等4人,就此應返還之財產,相對人係異議人之債務人,依民法第318條之規定,相對人無權僅償還陳高好靈柩,其僅提出一部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不生提出效力,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則相對人所花費用非執行費用,非異議人所應負擔。此外,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已於9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既已執行完畢,顯無執行費用,原裁定竟裁定異議人陳階明等4人需負擔執行費用,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命異議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77年度執字第78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91年7月26日至現場執行拆除房屋,執行債務人即異議人陳階明、陳榮芳及第三人陳月年於執行當時均在現場,經本院命搬家公司人員將屋內棺材抬出搬走,暫時放置於第一殯儀館停棺處,執行債務人表示:「屋內東西我們還要」,本院則當場諭知:「命債務人10日內向債權人領取,逾期當廢棄物處理」,嗣本院於91年7月31日以北院錦77執荒字第
78 45號函通知執行債務人即異議人陳階明等4人及第三人陳月年於文到7日內向相對人領回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逾期不領,由相對人以廢棄物處理,有91年7月26日執行筆錄、91年7月31日北院錦77執荒字第7845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77年度執字第7845號卷㈢第
63、64、66頁),惟異議人陳階明等4人仍未依限領取,致相對人因此支出棺木保管費、安葬費等費用,相對人於101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執聲字第17號裁定異議人等4人應各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03萬58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異議人陳階明等4人既逾期不領取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致相對人因此支出棺木保管費及安葬費等費用,依前開說明,該等費用即屬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故相對人於執行完畢後聲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並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7月31日北院錦77執荒字第7845號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陳階明等4人,渠等不知陳高好靈柩下落,因此所生之費用,不應由渠等負擔云云,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7月31日以北院錦77執荒字第7845號函通知執行債務人即異議人陳階明等4人及第三人陳月年於文到7日內向相對人領回放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逾期不領,由相對人以廢棄物處理,該函業已對異議人陳義臣之戶籍地址「臺北市○○路○○號5樓」為寄存送達,並發生送達之效力,就異議人陳誠禎部分,係向其委任之張振興律師為送達,就異議人陳榮芳、陳階明及第三人陳月年部分,因其3人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經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公示送達聲請狀及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77年度執字第7845號執行卷㈢第66至80、118、119、129、136、144頁),足認上開限期領回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陳階明等4人及第三人陳月年無誤,加以本院91年7月26日執行筆錄已載明陳高好棺木暫時放置於第一殯儀館停棺處,異議人陳階明、陳榮芳及第三人陳月年既於執行時在場,自難諉為不知,是以,異議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三)異議人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已於9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顯無執行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77年度執字第7845號執行完畢,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自94年1月26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之靈柩寄存規費共計384萬4100元(計算式:18萬元+18萬4500元+18萬3000元+18萬元+18萬4500元+18萬3000元+18萬元+18萬4500元+18萬3000元+18萬1500元+18萬3000元+18萬3000元+18萬3000元+18萬3000元18萬3000元+46萬3500元+22萬8000元+31萬500元+10萬3100元=384萬4100元)、公墓使用費7萬3200元、靈柩安葬費22萬元、墓碑更換費6000元,總計414萬3300元(計算式:384萬4100元+7萬3200元+22萬元+6000元=414萬33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20紙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款收據2紙附於原審卷可憑,而上開棺木保管費、公墓使用費、靈柩安葬費及墓碑更換費既係因異議人陳階明等4人及第三人陳月年逾期不領陳高好靈柩,致相對人因此支出之費用,該等費用即屬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否則執行程序當無法順利進行,是相對人聲請異議人應賠償上揭執行費用,自無不合。
(四)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多數執行債務人間亦有其適用。經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依據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之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請求異議人陳階明等4人及第三人陳月年、陳高好拆屋還地,異議人陳階明等4人另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損害賠償,嗣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77年度執字第7845號執行完畢,相對人乃向原審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支出之必要費用總計414萬3300元,已如前述,則該筆執行費用自應由應拆除系爭房屋之判決當事人即異議人陳階明等4人及第三人陳月年、陳高好負擔,而陳高好業於84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異議人陳階明等4人及第三人陳月年,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77年度執字第7845號卷㈣第100至103頁),自應由其5人共同負擔本件執行費用,原裁定未審及第三人陳月年應與異議人陳階明等4人依比例分擔執行費用,尚有未合,再者,法院於確定執行費用額時,雖負擔執行費用之義務人有多數人,僅須確定該數人所應負擔之總額即可,無須劃分該數人各應分擔之數額,是以,本件異議人陳階明等4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為331萬4640元(計算式:414萬3300元X4/5=331萬464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自應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准許相對人之主張,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不當部分廢棄,並確定異議人陳階明等4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總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