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25號異 議 人 田豐源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相 對 人 楊陳月夏
楊登貴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楊陳月夏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田豐源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961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
4 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96115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乙方(即
抗告人)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應即日將租賃物完全騰空返還甲方(即相對人),包括乙方應負責拆除租賃物上之建物(詳附件一所示c、d、e部分)及棚架等工作物」,隱含有默許抗告人以建築為目的加以使用之意,則搭蓋棚架等工作物,廣義而言,仍屬建築,則系爭執行名義已違反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其公證書所載法律行為,不得逕自聲請強制執行。
㈡債權人對於鈞院命其準備人力、機具等設備之協力義務,諸
如提出施工計劃書(100年4月26日執行命令)、準備大型搬遷機具,如吊車、堆高機、卡車及必要之人力(99年11月4日、99年11月10日、101年7月9日等執行命令),惟債權人一再藉故拖延,或請求延緩執行,或藉口農曆7月不易僱請工人,表示無法提供相關人力、機具云云,實違反債權人之協力義務,依法自應將其執行程序駁回。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惟於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及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且依此公證書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未經訴訟程序,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於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應符合明確、適當、可能與適法,使執行法院易為形式上審究,倘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准予強制執行;反之,不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命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執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執96年度北院民公鑫字第510300號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就「抗告人即債務人田豐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24.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前揭土地返還債權人」,嗣101年4月25日於臺北市○○路○段○○ ○號現場執行時,相對人之代理人撤回c、d、e建物之執行,只執行c、d、e以外建物部分,核其聲請標的符合明確、適當、可能與適法,形式上審究,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至抗告人解釋系爭公證書謂「隱含有默許抗告人以建築為目的加以使用之意,則搭蓋棚架等工作物,廣義而言,仍屬建築,則系爭執行名義已違反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乃事涉實體之爭執,乃執行法院所不應審究。
㈡查本件強制執行,因兩造有和解可能,經相對人分別於10
0年5月6日及100年9月15日聲請延緩強制執行,抗告人並於100年4月3日執行期日承諾願於一個月內自行遷移地上物,後因抗告人違反承諾不願自動履行,司法事務官始於101年7月9日執行命令定期於101年7月25日執行遷讓,命相對人應準備大型搬遷機具,例如吊車、堆高機、卡車及必要人力,如屆期違反而不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駁回執行之聲請。屆期相對人以「農曆七月前不易找到搬運工人而未準備機具及人力」為由聲請延緩,司法事務官復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再定101年8月22日上午10時執行遷讓,抗告人於101年8月7日對執行名義合法要件等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101年8月22日執行期日之執行命令,司法事務官方取消101年8月22日之執行。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須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該行為,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為者始足當之,若執行法院未予告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之法律效果或債權人有正當理由而不為,自不符合該款之規定,觀諸100年4月26日補正函僅命提出拆除施工計劃書、99年11月4日及99年11月10日之執行命令告知債權人當日如不準備山貓台、挖土機台、搬家工人等,本院即停止執行,並未告知不準備前開事項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之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至於101年7月9日之執行命令固有債權人應準備大型搬遷機具,例如吊車、堆高機、卡車及必要人力,如屆期違反而不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事項,惟相對人以「農曆七月前不易找到搬運工人而未準備機具及人力」為由聲請延緩,核其事由合於民間習俗與常情,堪認具有正當事由,則本院另定101年8月22日為執行期日前,抗告人聲明異議,難謂有理。
㈢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