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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魏昭鎗相 對 人 朱可歆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848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

4 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84818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並於收受裁定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第三人所爭執者,乃系爭冷氣機所有權歸屬,本應提起

異議之訴予以解決,尚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第三人亦向鈞院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執行,然因未提供擔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不停止。

㈡原裁定以第三人提出全國電子窗型冷氣安裝委託書影本,並

以經驗法則認定系爭冷氣機所有權為第三人所有,然既未明白敘稱究竟經驗法則之內涵為何,異議人已對該委託書影本附具詳細理由為辯駁,原裁定卻完全不予理會,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以本院99年11月10日本院木98司執黃字第8892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洪偉祥、洪慈吟之財產強制執行,其中債務人洪偉祥部分,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洪偉祥所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內之物品為債務人洪偉祥所有,並以現場拍攝照片十七幀、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為據,則依異議人提出之資料,尚無法斷定置於前開房屋內之冷氣機係何人所有,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處分。是以,就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認定為債務人洪偉祥所有,原裁定雖贅述「系爭冷氣機由第三人於100年5月17日所訂購,並由第三人指定運送及安裝於上開查封地址,亦於同日繳清商品總價新台幣21,866元,此有第三人提出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窗型冷氣安裝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憑,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認定系爭冷氣機係屬該第三人(朱可歆)所有」,然異議人既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係洪偉祥所有,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即屬有據。異議人雖再主張「第三人於100年6月16日與債務人結婚,...依一般經驗法則,於100年5月17日購買系爭冷氣機之際,第三人應尚未入住債務人家中,應係債務人為體貼第三人向全國電子購買,但因第三人係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故以其名義訂購,系爭冷氣機之所有權應為債務人」云云,然第三人朱可歆是否於婚前尚未住居洪偉祥家中、洪偉祥是否為了體貼朱可歆而借用朱可歆全國電子會員名義購買系爭冷氣機,均係異議人之猜測,則異議人以其猜測、推論之詞,再以其所認之經驗法則再為臆測,難認可採。全國電子亦陳報覆本院函詢稱:「⒈訂購人為會員朱可歆。⒉購買門市為本公司西園門市(地址:台北市○○路○段243之1號)。⒊購買商品為:日立窗型R410雙吹冷氣機,型號RA28WK,SKU:0000000。⒋交易金額為新台幣21866元。⒌於2011年5月17日訂購,並於訂購當日於西園門市,以現金付清貨款。⒍於2011年5月18日安裝,安裝地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並於安裝完成當日,由洪偉祥簽收。」、「會員朱可歆,會員編號0000000000,係於2011年5月17日加入會員,會員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手機0922...」、「...上述交易並無使用任何會員優惠」、「經查,洪偉祥,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本公司並無符合以上資料之會員紀錄」,足見朱可歆於100年5月17日購買冷氣機當日先辦理全國電子之會員申請再以會員名義用現金購買系爭冷氣機,全國電子之法務即證人吳鴻淵結證稱:當天到場購買之人有誰記不得了,查證有困難,交易紀錄是登記在朱可歆名下,朱可歆亦到庭陳稱:我跟我先生都有去,我交錢給櫃台,我先生有幫我算錢,那錢是我的錢等語,由以上證據,已足認系爭冷氣機應係朱可歆所有;再者,斯時朱可歆之聯絡住址已與洪偉祥同,尚非異議人所陳二人不住同處,則異議人之推論已失其依據;復查,朱可歆到庭陳稱:那時我懷孕依傳統習俗不能動工,所以我就不待在家裡,由我先生來簽收等語,顯見異議人質疑該安裝委託書上何以由洪偉祥簽收,亦屬無據。綜上,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