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37號異 議 人 林世忠

林忠志蔡玉珠共同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相 對 人 荷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鍾林鳳英人相 對 人 鍾純青

鍾蓮青鍾錢青鍾家佑鍾璧堯鍾璧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

9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荷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所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並同年9 月24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於原先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時,雖於聲請狀中僅列有鐘林鳳英、鍾純青、鍾蓮青、鍾錢青、鍾家佑、鍾璧堯、鍾璧舜等7 人(以下併提此7 人時,併稱鐘林鳳英等7 人)為相對人(而未載明本案另一共同被告荷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泉公司】亦為相對人),聲請為其與相對人間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116 號二審判決確定之事件確定訴訟費用,然異議人於該聲請狀中已明示請求就其於第一審(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6 號)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15萬元共計25萬元為確認,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中亦係就第一、二審裁判之訴訟費用綜合認定,且異議人於就原裁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亦表明應補正其於原先聲請狀中漏列之另一共同被告荷泉公司為相對人,是應認本件異議人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係對於其與相對人荷泉公司及鐘林鳳英等7 人就第一、二審裁判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16 號之全部訴訟程序,請求確認訴訟費用,故原裁定漏未列載荷泉公司為相對人,自有未洽,應予補正,合先敘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荷泉公司於95年3 月30日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於97年1 月4 日召開97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推選鍾林鳳英為清算人,並於97年1 月23日具狀聲報清算人就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4 月3 日屏院惠民安字第97司3 號函准予備查,雖曾聲請破產宣告,惟遭駁回確定等情,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荷泉公司97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非訟聲報狀及屏東地院函、相關破產事件裁定存於本件一審卷宗中可參,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目前荷泉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清算人仍為鍾林鳳英一節,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屏東地院97年度司字第3 號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鍾林鳳英為相對人荷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說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分別繳納訴訟費用10萬元、15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關於荷泉公司部分,於第一審先位之訴部分已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即應依一審判決之判命由荷泉公司負擔;第二審訴之變更係就備位之訴部分所為,與荷泉公司無關,原裁定卻以第一審判決已應第二審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為由,遽認第一審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荷泉公司負擔」之裁判已失所附麗,顯有違誤。又異議人就鐘林鳳英等7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列有先備位訴訟,異議人既就備位之訴獲得勝訴,二審判決亦判命變更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相對人鐘林鳳英等

7 人連帶負擔,則二審15萬元之訴訟費用,即應由鐘林鳳英等7 人連帶負擔,原裁定僅認定鐘林鳳英等7 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元,亦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其於第一審時,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第1153條規定先位請求荷泉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及請求鍾林鳳英等7 人連帶返還其等被繼承人鍾泉榮前所受領之價金,如荷泉公司及鐘林鳳英等7 人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並備位主張依借貸關係、民法第242 條、第1153條規定,代位荷泉公司請求鍾林鳳英等7 人連帶返還借款,並由異議人代為受領。第一審判決認為先位之訴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荷泉公司請求部分有理由,判決異議人就此部分全部勝訴,並駁回異議人其他之訴(一審判決就異議人於先位之訴對鐘林鳳英等7 人之不當得利請求,雖未於判決論斷中否准其請求【見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惟於理由中已交代無從成立不當得利關係【見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1.】,並於主文諭知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應認一審判決就此部分已為駁回異議人請求之裁判),訴訟費用則由荷泉公司負擔;就異議人對於荷泉公司勝訴之部分,未據荷泉公司上訴而告確定。異議人就對相對人鐘林鳳英等7 人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中,維持上開對鐘林鳳英等7 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153條規定之先位之訴,而仍先位請求鐘林鳳英等7 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如荷泉公司及鐘林鳳英等7 人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惟將原先依民法第242 條、第1153條及借貸之法律關係之備位之訴,變更改依民法第242 條、第1153條、第541 條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備位請求鍾林鳳英等7 人應連帶給付荷泉公司1, 0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由異議人代為受領。經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異議人就先位之訴之上訴部分仍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就備位之訴之變更部分則認定部分有理由,判決相對人鐘林鳳英等7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泉榮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荷泉公司1,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由異議人代為受領,並判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變更訴訟費用則由鐘林鳳英等7 人連帶負擔;該第二審判決於100 年9 月

28 日 確定。而本件異議人於第一審繳納訴訟費用10萬元、於第二審繳納訴訟費用1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費用應計算如下:

1. 第一審已告確定之部分:

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荷泉公司先位請求勝訴之部分,未經荷泉公司提起上訴而於第一審已告確定,自不因異議人就與其餘被告即相對人鐘林鳳英等7 人提起上訴之二審程序中,僅就「鐘林鳳英等7 人」部份變更「備位之訴」,而受影響,是此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即異議人所繳納之10萬元,即應依一審判決所判命,由相對人荷泉公司全數負擔而賠償予異議人。

2. 第二審始告確定部分:

本件異議人就一審駁回其對相對人鐘林鳳英等7 人之訴部份(含先位之訴及原先之備位之訴),提起上訴,而繳納二審裁判費15萬元,於二審訴訟中,雖為上開備位之訴之變更,然未另外就此訴之變更繳納裁判費或為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經二審判決判命其就先位之訴之上訴仍無理由,駁回其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所繳納之二審裁判費15萬元即應依此由異議人本身負擔,而就其變更之備位之訴,雖經二審判決部分勝訴,並命變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鐘林鳳英等7 人連帶負擔,然因異議人實未就此備位之訴之變更,繳納有其他裁判費或訴訟費用,則相對人鐘林鳳英等7 人就此應連帶負擔部分,即為0 元。

(三)依上,相對人荷泉公司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就其他15萬元之訴訟費用則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就此15萬元部分之異議理由即無可採,原裁定就此部分認定應由異議人負擔此15萬元之訴訟費用,即無違誤,惟就前揭應由荷泉公司負擔之10萬元訴訟費用,原裁定命相對人鐘林鳳英等7 人連帶負擔,即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裁判日期:201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