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44號異 議 人 郭宏斌相 對 人 陳怡如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執字第91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行異議人對三人陽信商業銀行之基金及信託受益權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陽信商業銀行依鈞院執行命令,將系爭債權結算並將案款新台幣(下同)7,071,533元(下稱系爭案款)匯入鈞院帳戶後,該部分併入本案執行而為該執行之一部分,已非單純保全程序,已脫離原假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嗣經債務人供反擔保撤銷假執行,對系爭案款之押命令已失所憑依,自應返還異議人,距鈞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案款之聲請,顯有違誤,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聲請假執行,本院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調本院95執全字第1680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14號假扣押卷執行,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之基金及信託益權債權,經陽信商業銀行變價後,於101年7月2日匯入本院帳戶7,071,533元,異議人則於101年7月4日為相對人供擔保40,000,000元後撤銷假執行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按「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原判以假扣押查封完畢,認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自難謂合。」(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參照)。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假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之執行係調本院95執全字第1680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14號假扣押卷進行,並經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將系爭債權變價後之系爭案款支付轉給本院執行處,嗣經異議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本件已進行之假執行程序,雖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調卷進行本案執行而終結,但假扣押裁定既未經撤銷、廢棄或變更,或經假扣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或由假扣押債務人提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則假扣押執行之效力仍屬存在而未消滅,系爭案款自屬假扣押效力所及,自不得發還異議人自由處分。執行法院據此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案款之聲請,依上說明,自無不合。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