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53號異 議 人 呂達文相 對 人 宋泉源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與債務人宋泉源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執字第71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係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之爭議,受託人宋泉源接受財產權移轉後,在信託契約終止之前,無論實質上及形式上均係債務人,信託人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有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可資適用。第三人黃子敬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提起訴訟,而依信託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則係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適用或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第三人黃子敬迄今尚未依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本案自無停止執行之理,執行法院據此停止分配表發款程序並非適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發放分配款,顯有違誤,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信託登記為債務人宋泉源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02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日拍定,並定於同年8月24日分配,系爭房地之信託人黃子敬則於101年8月24日前之101年8月22日聲明異議,主張於101年8月21日終止信託關係,分配表次序8、9,異議人分得之分配債權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0元,並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異議人則為反對陳述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50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次查第三人黃子敬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及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代位受託人宋泉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聲明為:1被告呂達文對被告宋泉源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確認原告與被告宋泉源之信託關係不存在。3本院101年司執字第7510號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被告呂達文分配債權金額5,000,000元,應更正為4,500,000元。4本院101年司執字第7510號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被告呂達文分配債權金額2,00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5本院101年司執字第7510號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1發還原告3,096,586元,有第三人黃子敬民事陳報狀、起訴狀可稽。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就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異議或異議之訴,雖規定得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但既非身分權,不能解釋為專屬於債務人之權限,自得為代位之標的。本件第三人黃子敬認向異議人借款金額僅為450萬元,債務人宋泉源於100年12月14日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並於同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額抵押權300萬元,係侵害其受益權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債務人宋泉源怠於行使權利,故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並代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之分配金額即生阻斷效力而未能確定,應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執行法院應就異議人受分配中異議部分予以提存。異議人主張分配表已確定,執行法院應依分配表記載金額全數發款,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