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55號異 議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書辰間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903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違約金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且該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權具體確定,亦即公證書明確記載請求標的之金額或數量,或由公證書上之記載可以容易計算後確定其金額或數量,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範圍已確定存在者而言。另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故執行法院倘依公證書為形式上審查,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者,且符合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倘依公證書形式審查,仍無從確定債權人得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額,尚待實體審認方可確定者,則與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範意旨不符,不得逕予強制執行。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就異議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街16之7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謝孟儒聯合事務所作成101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827號公證書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租期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保證金27萬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2項約定:「租賃期間如任一方欲提前終止租約,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若違反此通知義務,應給付他方相當於保證金全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租賃期間,如任一方提前終止時,則未租滿1年者,應給付他方相當保證金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第6條第2項但書約定:「甲方(即異議人)得逕自保證金內扣除因本約對乙方(即相對人)所生一切債權後,再將剩餘之保證金數額退還予乙方」,並就相對人不履行系爭租約所定違約金,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詎相對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後逕自終止租約,違反上開約定,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29萬1000元,相對人仍拒絕給付,異議人遂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檢附上開公證書、存證信函等文件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相對人向鈞院執行處異議,原裁定認相對人否認異議人有此權利,則其對是否違約之事實顯有爭執,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應否給付違約金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為限之情形不符,執行法院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相對人並未否認其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事實,僅抗辯公證書未載有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之金額,故就違約金部分不得依公證書逕受強制行,相對人既未否認其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事實,且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2項可得確定違約金數額,則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是否應給付之違約金難謂無從斷定,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具備執行名義要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應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年8月28日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公證之原因關係為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27日簽訂之系爭租約,內容約定由異議人出租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租期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9萬元,第3年度及第5年度之租金金額依1年租金金額調漲5%,倘一方欲提前終止租約,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若違反通知義務,應給付他方相當於保證金全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0319號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8月31日、同年9月27日以北院木100司執慧字第90319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立業餐飲店、群益金鼎證券新店分公司之股份、股票債權,相對人乃具狀聲明異議,主張違約金存在與否之事實,無法從系爭公證書上即可看出,係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事項,執行法院無從遽行判斷,且其對違約事實亦有爭執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0月20日以相對人對是否違約事實顯有爭執,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應否給付違約金,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第9031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茲就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2萬1000元及違約金27萬元,是否得逕為強制執行,分述如下:
⒈關於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2萬1000元部分:
依據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載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揆其內容,相對人應如期給付租金,如有違約情形應給付違約金及期限屆滿應交還房屋,如有不履行時,即應逕受強制執行,是異議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非屬系爭公證書所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此部分聲請,自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27萬
元部分:依系爭公證書之約定,相對人應如期給付租金,如有違約情形應給付違約金及期限屆滿應交還房屋,如有不履行時,即應逕受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而系爭公證書所附系爭租約第4條終止租約第1項、第2 項約定:「租賃期間,如任一方欲提前終止租約,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若違反此通知義務,應給付他方相當於保證金全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租賃期間,如任一方提前終止租約時,則未租滿1年者,應給付他方相當於保證金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第6條保證金第1項、第2項但書約定:「乙方應於簽約時支付甲方270,000元之保證金」、「甲方得逕自保證金內扣除因本約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權後,再將剩餘之保證金餘額退還予乙方」,由形式觀察,兩造業已約明若相對人提前終止租約,未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或相對人於租賃期間未屆滿1年提前終止租約時,即構成違約,應給付異議人相當於保證金數額即27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已具體載明違約情狀及違約金數額,顯已具備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一定數量」之要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簽立系爭租約後,於101年7月5日逕自以書面通知提前終止租約,顯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等情,業據提出點交確認單及提前終止租約通知各乙份為證,相對人並未否認其於101年7月5日提前終止租約之事實,僅抗辯系爭公證書未載有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之金額,且相對人對於是否違約,亦有爭執,執行法院無從斷定異議人之請求確定存在,故不得依系爭公證書逕受強制執行云云,然相對人既未否認提前終止租約之事實,則依系爭租約形式以觀,即有違約事實,且違約金債權可得確定,系爭公證書復已明定違約金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是以,異議人執系爭公證書及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違約金債權部分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至異議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乃屬實體上問題,應由相對人另循民事訴訟解決,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