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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67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張靜雯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張靜雯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3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更生方案是否允當可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不得以還款成數作為是否公允之唯一更準,惟更生程序本在處理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金錢債務關係,還款金額實屬核心問題,故應列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決因素,本件清償成數僅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0.05 %,債權人認為顯不公允。又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為相較於清算輕微之更生事件,倘訂出於低於債權人近10%之更生方案,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置債權人之損失於不顧,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亦豈符合清算程序所定20%之立法用意。再者,債務人目前年僅32歲,正值青年,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高達33年以上之久,理應容有更高償債能力與清償空間,今若僅以債務人高職畢業,而其每日工作為8 小時,已無多餘閒暇兼職增加收入等為判斷依據,實難讓債權人信服,自難認債務人已盡最大清償之能力,更無異變相有鼓厲有工作能力之年輕人,不思努力開源節流償還債務,維持其個人信用資產與正確價值觀,反藉更生程序達到大幅減免其債務之目的,衍生錯誤觀念與道德風險。此外,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每月僅餘新臺幣(下同)6233元,然今提出「併同家人資助之金額」合計每月共1 萬元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其更生方案債務人已有履行困難之虞,而寄望家人協助,然卻未擔任保證,是否差額為不可預期,債務人是否得確保其更生方案之履行自非無疑,顯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無履行之可能」之情形。為此,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1月13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係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6年,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萬元,且於第6期時,另增加清償4 萬7424元,合計清償總金額為76萬7424元,總清償比例為10.05 %,並於每期依債權比例,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此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

㈡又債務人目前係任職於第三人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為1 萬8780元,無三節獎金或其他津貼等非固定薪資,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明細、所得稅及勞保加保資料清單、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卷第19到24頁、第141至143頁),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9月18日訊問債務人陳述綦詳,堪認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乙節為真實。而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700 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500 元、日用品費1000元、電話費292元、機車強制險支出55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547元,亦有其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消債執行卷宗可稽,則經審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顯然低於行政院主計公告之10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之數額,並細繹其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自難認有何浪費、奢侈情事,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準此,債務人既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即6233元,復另加計家人所資助之金額,而提出前開更生方案,應足堪認債務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卷存事證可認債務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各款法院不得逕為更生裁定認可之情事,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有薪資及固定收入之可處分收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業均已用於盡力清償債務,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為總債權額之10.05 %,然其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努力且屬合理,經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法院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㈢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成數僅10.05 %

,尚不及不清算程序中生續清償20%之免責門檻,恐難謂前開更生方案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云云。惟依消債條例第

142 條之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清算程序中之免責門檻,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況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修法意旨,亦可知僅要符合「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即可依職權加以認可;至何種情況下始認為是「條件公允」,一方面固應考慮債權人受償之金額比例,但依消債條例訂定之目的即在解決債務人長期為卡債所苦致生活困苦之境地,所以應以該債務人是否業己盡其全力以清償債務為依據,只要該債務人每月收入減去其必要之生活支出後餘款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應認其清償方案「條件公允」,絕非單以還款成數之高低作為其標準,繼再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從而,考量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洵非可採。

㈣異議人復主張債務人目前年僅32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

有高達33年以上之久,理應容有更高償債能力與清償空間,若僅以債務人高職畢業,而其每日工作為8 小時,已無多餘閒暇兼職增加收入等為判斷依據,實難認債務人已盡最大清償之能力云云。惟債務人之收入狀況須視其工作能力、工作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非無變動之可能,除有相當情事得認債務人有惡意減少工作收入之意圖外,自不得概以過去收入認定之,又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增加,亦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是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債務人過去收入如何、日後償債能力能否增加及清償成數,均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是衡諸前情,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低於前揭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並依其自身條件而盡力清償債務,顯屬其更生誠意之表現。異議人前揭所為主張,洵非可採。

㈤至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僅6233元,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在家人資助下,得每月清償1 萬元之數額,然債務人未提出任何保證人,顯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無履行之可能」情形云云。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要求債務提出保證人擔保其履行更生方案,並非消債條例所明定之方法,乃係限於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情形時,方有適用。茲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存在,異議人執此要求債務人應提出保證人擔保其履行,尚嫌無據。況依一般社會常情,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更生程序之際,願擔任保證人者通常僅有顧念親情之血緣至親,然民法繼承篇就繼承債務之原則已作修正,如強令其親人擔任保證人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似課予債務人及其親屬過重之責任,亦非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此外,本件債務人自承係由其家人同意資助部分生活費用,佐以債務人目前收入於扣除須清償之1萬元後,雖僅餘8780元,雖仍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之數額,然於其家人資助部分生活費用後,本院認債務人應仍得勉強維持生活,故前開更生方案尚具履行之可能,並無履行不能而需保證人之情形。異議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其情形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