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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69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楊剛毅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剛毅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所為之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不服,並於101 年11月15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19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新臺幣(下同)2,893,667 元,而今相對人依照更生方案所須清償總金額僅為374,400 元,還款成數僅達12.94 %,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且依消債條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免責之規定,然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對異議人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01 年6 月27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30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30日(含)以前給付,每期清償5,200 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合計374,400 元(計算式:5,200 ×72)=374,400 ),清償成數12.94%,並按期給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無違。又相對人確有固定收入乙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影本及三名子女簽章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卷第124 頁、101 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6號卷),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各款情形,是以相對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又依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每月收入為按月領取之老人津

貼3,500 元,及三名子女每人每月4,000 元之扶養費,故合計每月收入為15,500元(計算式:3,500 元+4,000 元+4,

000 元+4,000 元=15,500元),而其每月必要支出含膳食、醫療、手機通話費、個人日用品及應分擔之水、電、瓦斯、電話費合計僅列計10,300元,尚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00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應屬合理,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是以,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200 元,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而清償比例雖僅佔整體債務12.9 4%,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而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清償總成數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2.94 %,依消債條例第

14 2條規定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免責,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明顯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恐有不公云云,惟查,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異議人之前開主張,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日期:201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