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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73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蔡怡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邱映嘉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不服,並於101 年11月19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現任職於大益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僅領新臺幣(下同)9 千元之薪資,然依其年齡及本質學能,豈無法覓得更高之收入,且相對人於91年間向異議人銀行聲請現金卡所載之年收入為30萬元,其收入竟有如此之差距,實令人無法認同,況相對人所稱之每月9 千元收入明顯低於一般工廠作業人員、餐廳、便利商店之平均薪資,相對人目前年僅34歲,正值壯年時期,應具相當之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其目前僅以6 年清償,又僅清償2 成餘之債務,客觀上已難認兼顧相對人及債權人間之權益均衡。又於相對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用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下,難認無違背誠信原則,是相對人應可再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 條 或第64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1 年4 月2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 年7 月9 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起,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為4,000 元,分72期清償,為期6 年,清償總額為288,000 元,償還成數為15.29 %,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又相對人目前任職於大益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行政助理一職,薪資以每小時105 元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約9,000 元,又其與未成年子女張○盛、張○琇每月尚領有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6,800 元、張○琇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 元及張○盛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7,300 元,合計22,300元(計算式:6,800元+8,200 元+7,300 元=22,300元),是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大益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袋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1年8 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卷第177 至178 頁、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卷),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各款情形,是以相對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先予敘明。

㈢又依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每月收入為上開任職於大益建

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約9,000 元及其與未成年子女張○盛、張○琇之前開共計22,300元之社會補助款,合計31,300元(計算式:9,000 元+22,300元=31,300元),而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300 元、醫療費用1,

000 元、房租6,000 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14,800元、勞保費320 元、健保費256 元、手機話費650 元,共計27,376元, 扣除勞保費、健保費非消費性支出320 元及256 元後,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共計為26,800元(計算式:27,376元-320 元-256 元=26,800元),細鐸其項目內容,並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尚屬合理。是以,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即3,924 元,均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相對人已盡最大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信,且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雖僅佔整體債務15.29%,然揆諸首揭說明,仍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㈣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年僅34歲,依其年齡及本質學能,豈

無法覓得更高之收入,且其91年間向其聲請現金卡所載之年收入為30萬元,相對人之收入竟有如此差距,其應仍具相當之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是其僅清償2 成餘之債務客觀上難認已兼顧相對人及債權人間之權益均衡,相對人應可再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云云。然受僱勞工,如經濟景氣佳,或雇主營運得當,持續工作,通常情形,固可逐年提高薪資,豐厚收入;但如景氣低迷,或經營無方,黯然結束營業,或資遣勞工,酌減薪資,以降低成本者,亦所在多有。因此,除非有相當事證,足認相對人之能力或信用,在可預期之將來必獲取更高薪資或其他額外所得,否則,以相對人最近之固定收入狀況,為核算相對人償債基礎之依據,應無不妥,是異議人既未能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相對人將來必獲取較高薪資,則此部分主張,即無所憑。況相對人於本院更生程序中亦自陳:其工資為按時計費,以工作時數計算薪資,其通常只上上午半天班,下午必須在家照顧兒子,因兒子就讀國小、有過動及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又無多餘的錢上安親班,必須自己照顧,且因女兒也有智能障礙,又因先天性心房中隔缺損,至今已動過6 次手術,所以下午下課也必須親自接送等語,有本院101 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並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卷第7頁、第285 頁、第288 至290 頁、第292 頁、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卷),堪以信採。再審酌相對人是否能順利謀職而增加入,均屬將來不確定事項,並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則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