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77號異 議 人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相 對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3 月5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案由欄「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8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本院前述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