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82號異 議 人 陳美麗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0一年度司聲字第一九九一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其父陳致益於民國五十五年間以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向高雄縣岡山縣長余陳月英購買臺南、路竹、岡山、橋頭、楠梓、鳳山、屏東等地區之佰仟億萬甲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陳致益贏得許多錢,遭人追殺,為保護自身安全,便前往鳳山衙門輾轉求得該所所長張志光之保護,亦即答應讓陳致益坐牢三個月以求庇護,雙方復又約定以陳致益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其之嫁妝,將其(當時約七、八歲)婚配予張志光所長之長子或次子中任一人,並先行將系爭土地交由張志光代為保管以栽培其就讀大學,俟迎娶其時再予返還,惟若男方未依約迎娶,則其成年時亦應返還。然張志光迄今未遵守約定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達四十年,且多已將之侵占、盜賣,致其受有損害,又其上開損害應以張志光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爰聲請返還提存金九千六百萬元。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提「聲請再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交還土地瓊子林段一九三號○○○鄉○○段○○○號狀」所載之聲請事實理由與其於同年月五日所提「民事聲請准予收取提存金狀」毫無二致(見原審卷第三至十二頁、本院卷第六至十五頁),僅所附證物略有不同,已難認其對原審裁定有具體指摘。
(二)異議人前於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具狀聲請取回提存金,惟未陳明聲請返還提存物案號及法院,亦未具體陳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要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十三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①其主張「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訴訟終結」(包括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②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強制執行聲請之證明、③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正本(如存證信函、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④同意書正本、⑤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或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⑥提存之案號及法院,該通知已於同年月十五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固於同年月十六日具狀函覆,然僅覆稱「以上文一0一年度司聲字第一九九一號相對人未釋明無從補證。撤銷、註銷所有告訴所提不合理補證,串換陳財產。印鑑證明或公司更登記,不用陳沒申請要求無理。存證信函,回執及掛號:未釋明何人無從補給。以上所提一切陳多不會辦,無從辦起撤銷。陳肺長腫瘤肺沒血呼吸困難,無體能訴訟下去撒銷」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堪認其未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補正之通知確實補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