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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87號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代 理 人 王群升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南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忠信、高超群、林鴻俊、黃阿爐、陳木土、林正吉、文王櫻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電詢債務人高超群之胞弟高超文,稱債務人高超群之居住所在地,即戶籍地台北市○○街○○○號之2號2樓無誤,目前由其父即債務人高超群之父親高忠信居住中,非但如此,同棟上下樓均為其家族成員居住中,其中1至3樓為高忠信家族成員之高淑玲所有,同棟4樓亦為債務人高超群配偶高李淑如所有,同棟6樓、7樓亦分別為債務人弟弟高超文、高超洋所有,易言之,該戶籍地整棟7層樓建築均為高氏家族成員分別所有,並長久居住於此,達數十年之久,且對於債務人高超群、高忠信為債務人南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事,家族成員均知之甚詳,且對法院之通知,均能理性配合收取,並通知收受人,故本案實已有效且合法送達債務人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三、本院查:

(一)本件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81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高超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仍應審酌該執行名義是否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不受上開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及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可稽。查本件債務人高超群之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記載「民國97年2月18日出境民國99年3月18日逕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司執字第66662號執行卷),則高超群早於97年2月18日出境,且迄今均無入境之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7月6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見執行卷),足見系爭支付命令雖於97年12月31日由同居人曾文思簽名代為收受,另系爭更正裁定亦於98年

1 月14日向債務人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依送達證書所示送達方法欄內係勾選「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並蓋有債務人名義之印文一枚。然債務人高超群已於97年2月18日出境國外,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及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判意旨,自不能認上開戶籍地為債務人高超群之住所,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得於該戶籍地為送達,故上開送達於法不合,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戶籍所在地同棟大樓均為高氏家族成員所有,均能理性配合收取訴訟文書云云。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依上所述,上開戶籍所在地既非債務人高超群之住所,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即不許為補充送達,縱使為送達,其送達仍屬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持據以對債務人高超群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交付送達後,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就債務人高超群部分已失其效力,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