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91號異 議 人 陳志超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4736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準此,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有明定。
是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不服,雖誤載為「抗告」,揆諸前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又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 條第2 項、12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1月8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47360 號裁定提出異議,惟該裁定係於101 年11月12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即「桃園縣○○鄉○○街○ 巷○ 號3 樓」該址,並經異議人住所地即龍和園社區所僱用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補充送達之規定而生送達效力。則本件異議期間應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即101 年11月1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101 年11月26日屆滿(因101 年11月25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星期一上班日即101年11月26日屆滿),惟異議人係至101 年12月7 日始提出異議,此觀諸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是本件異議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