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92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江雅婷代 理 人 林淑娟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
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所為之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不服,並於101 年11月27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12月
4 日、12月3 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分別略以:㈠異議人日盛銀行略以:債務人既尋更生一途,除應確實量力
為出,盡量壓低所有支出外,並應盡其所能增加工作收入為是,而債務人目前正值壯年,距勞保退休年齡尚有20年,又自陳曾於99年10月至100 年2 月間在涮涮鍋店打工,當時收入亦有新臺幣(下同)22,000元,由此可知債務人是有工作能力之人,其自應再增加其收入,然債務人未思索如何增加收入,卻逕向鈞院聲請更生,且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有10% ,令異議人難信債務人有抱持決心盡最大努力提出更生方案,是異議人不同意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爰請求廢棄原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㈡異議人萬泰銀行略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所提清償成數僅佔
整體債務比例之10% ,清償成數顯屬過低,對債權人而言顯有失公平。又債務人為70年次,現年為31歲,正值年輕力富,於積欠龐大債務後,卻於身體健康無虞之下,長期每月賺取15,000元之收入而滿足,實難謂已盡力清償債務。再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尚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18,780元,而以債務人目前之年齡及健康狀況,應無不能賺取18,780元之工作,而增加清償金額之情形,然債務人捨棄積極作為,並進而影響債權人受償之金額,顯與誠信有違。另債務人所提出本件僅10% 清償比例之更生方案,尚不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所定清償達債權額20% 之免責規定,是異議人認倘輕易同意債務人以此清償比例清償,將嚴重損害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對債權人難謂公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01 年8 月3 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月為1 期,分72期清償,合計6 年,每期清償3,500 元,清償總額為252,000 元,償還成數為10%,每期在每月15日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無違,又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鈺翎髮型工作室新資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
1 年9 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卷),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各款情形,是以本件並無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又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每月收入(含津貼、補助)約
為16,900元(薪資15,000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1,900元=16,9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100 元、交通費1,200 元、手機及個人用品費600 元、應分擔之水電瓦斯及平價住宅場地費用1, 500元,合計其每月消費性支出僅8,
400 元,細鐸其項目內容,並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且此尚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應屬合理。又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一女,現年9 歲(年籍詳卷),於94年間離婚後,女兒由債務人監護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卷第24頁),而債務人主張女兒每月之扶養費約1 萬元,由其負擔其中之1/ 2即5 千元,核其數額亦屬合理,尚無過高之情形。是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500 元,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而其清償比例雖僅佔整體債務10%,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而異議人萬泰銀行雖稱相對人清償總成數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0%,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免責,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明顯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云云,惟查,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異議人之前開主張,尚非有據。
㈢至異議人均主張,債務人目前正值壯年,距勞保退休年齡尚
有20年,且曾於涮涮鍋店打工,當時收入亦有22,000元,可知債務人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其自應再增加其收入,又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尚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而以債務人目前之年齡及健康狀況,顯非合理云云。然債務人每月所得雖低於法定之最低基本工資,然債務人已提出在職證明文件為證(見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卷),且無證據足認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數額有何不實,況受僱勞工,如經濟景氣佳,或雇主營運得當,持續工作,通常情形,固可逐年提高薪資,豐厚收入;但如景氣低迷,或經營無方,黯然結束營業,或資遣勞工,酌減薪資,以降低成本者,亦所在多有。因此,除非有相當事證,足認債務人之能力或信用,在可預期之將來必獲取更高薪資或其他額外所得,否則,以相對人最近之固定收入狀況,為核算債務人償債基礎之依據,應無不妥。本件債務人雖年僅31歲,身心健全,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較優待遇、收入穩定之工作,均屬將來不確定事項,更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況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債務人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