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21號異 議 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文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000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責任財產之發現,為強化執行機關之調查功能,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明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另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2項調查時,宜予准許,但調查所得資料,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外,仍應注意稅捐稽徵法第33條等有關法律保密之規定,不得允許其他人員閱覽,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第9之1條亦有明定。準此而論,強制執行之目的係在落實私權之實現,強制執行請求權係債權人以實現私法上權利為目的,於具備法定要件當然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保護債權人實現私權及執行績效,執行法院認有必要時,即得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且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調查時,宜予准許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本件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0056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然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亦包含對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於其公司投保保險,蓋相對人之保險相關投保資訊不會揭露於相對人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若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或第19條之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無任何人可對相對人之個人受保護之資料進行蒐集,執行法院僅需核發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即可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保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查,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裁定明知相對人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保險契約內容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所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有特定目的均不得逕為資料之蒐集,仍變相要求異議人悖法自行蒐集,否則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99年8月16日新院燉99司執豪字第204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005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1年9月20日、同年9月28日以北院木101司執智字第100056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3日內補正釋明相對人有與上開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之可能或有受益權資料,並陳報險種類及受益人,經異議人2次具狀聲明異議,謂其非公務機關無權查知相關投保資料,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上開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先盡其查證義務,在未確知相對人有於上開保險公司投保之情形下,即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顯係浪費司法資源,且未盡協力義務,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於101年10月1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業已載明執行標的為「要保人為債務人陳華文於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中國人壽、臺灣人壽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認已具體明確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適足特定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核與前開規定之強制執行聲請書狀程式相符。又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如係壽險、意外險或解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則核發以保險事故發生或要保人解約為附條件之收取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是執行債權人本得就債務人投保商業保險而對保險公司所得請求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強制執行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依強制執行法第l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異議人既已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具體明確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並已特定保險公司、保險種類,應已就相對人之財產有無為相當之釋明,倘執行法院認有不足,因個人保險資料具有隱私性、秘密性,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之保護,並非得公開查詢之資料,除公權力機關外甚難取得,執行法院就異議人無法查得之上開保險資料,即應依異議人之聲請而為調查,以利強制執行。
(三)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論,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開始要件已完備,但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查異議人係執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且觀諸該執行名義所命相對人之給付亦無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之情形,執行法院即不得拒絕強制執行,雖執行法院曾分別於101年9月20日、同年9月28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3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投保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之情事,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惟關於提出相對人有投保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之相關文件,因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之保護,異議人並非公務機關亦無權查知,倘執行法院認有不足,就異議人無法查得之上開保險資料,即應依異議人之聲請而為調查,以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原審對於異議人2次聲明異議未為處理,即逕以異議人未提出初步之查證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有於上開保險公司投保,即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事,且因異議人未盡協力義務,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