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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31號異 議 人 曾繼錄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劉煥民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923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請求繼續執行債務人存款賠償以示公允。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又「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以及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物,並於第

12 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雖因此限制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但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存權所必要,尚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足見,前開有關禁止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給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程度之生活保障。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三、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4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即相對人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5,347元,經本院執行處於101年9月4日以北院101司執字第92344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青年郵局於上開範圍內之存款債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青年郵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扣得債務人存款14,348元。惟債務人陳報系爭案款係其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領取之就養給付,依法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執行處於101年9 月12日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債務人是否為前開法條所定之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函覆,債務人為該處全部供給制就養榮民,並將就養給付匯人債務人於本件之扣押帳戶,又青年郵局亦函覆系爭案款之撥款轉入單位為榮民服務處,有榮民服務處101年9月20日北市榮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年9月19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債務人陳報之存簿影本附於本院101司執字第92344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

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榮民服務處每月發給之就養給付為13,550元,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款項尚較平均數為低,堪認榮民服務處每月所發給就養給付顯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自不得再就系爭款項予以強制執行。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