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39號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 林高山即希伯崙商行
楊萬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所為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07號駁回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五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1607號依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5條亦有明文,故有關對於債務人不動產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拍賣、分配案款後,其程序即為終結,蓋此時假扣押之標的既已經脫離假扣押之處置,該假扣押程序自為終結。是於此情形,供擔保人如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異議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原裁定以:查異議人確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其執行標的有相對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不動產,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不動產部分,已併入該院95年度執全字第909號事件辦理;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不動產部分,該案已自行發文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亦以回復執行情形。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曾發文予異議人表示本件執行標的因尚有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故無從啟封,然就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執行程序方面,並未發函囑託撤銷。設若未予發函撤銷,將造成該不動產經本案調卷執行後,因該囑託案件未予撤回,受囑託法院仍將該撤回部分之假扣押分配款項予以提存,致執行程序以提存款之方式持續存在而未為終結。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而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前即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應不合法。異議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四、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之不動產業經拍賣、分配案款完畢,並無假扣押分配款項經法院提存之情,詎原裁定以: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執行程序方面,並未發函囑託撤銷。設若未予發函撤銷,將造成該不動產經本案調卷執行後,因該囑託案件未予撤回,受囑託法院仍將該撤回部分之假扣押分配款項予以提存,致執行程序以提存款之方式持續存在而未為終結為由,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五、經查,異議人係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60號假扣押裁定以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72,137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1號裁定確定,有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可稽,又聲請人於101年1月12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亦有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之不動產業經拍賣、分配案款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11月15日投院平99司執平字第6543號函及其分配表、99年12月21日投院平99司執平字第6543號函敘明:「電匯案款新臺幣144,357元」附卷可佐。又異議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有本院101年7月16日北院木民溫101年度司聲字第820號函可稽。相對人迄未依法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院101年9月25日回函、臺灣板橋地院101年9月24日回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至臺灣板橋地方法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執行程序方面,固未發函囑託撤銷,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之不動產業經拍賣、分配案款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11月15日投院平99司執平字第6543號函及其分配表、99年12月21日投院平99司執平字第6543號函敘明:「電匯案款新臺幣144,357元」附卷可佐,該扣押之不動產業經拍賣、分配案款完畢,而脫離假扣押執行之處置,則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已終結,且假扣押標的既經本案執行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不可能繼續發生,且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額已屬可得確定,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然終結,應無疑義。亦即,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後」要件。原裁定以: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