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盧思頤原名:盧素.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吳顯卿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2月13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114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2月13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1142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績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5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停止執行之裁定(即鈞院100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之主文,係以「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11422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未表明停止該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定部分,故應係停止全部之執行程序。且原停止執行裁定之理由,僅係說明其計算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之計算,若對該計算之金額不服,應另提抗告救濟,而相對人亦已於民國101年1月4日以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26萬6,834元,應以該金額為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而對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是相對人追加執行之226萬6,834元部分,與相對人原聲請強制執行之100萬元部分屬同一執行名義。而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是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亦係針對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而提出,因此,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經由異議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應不得再以同一執行名義對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續為執行。縱認異議人所供擔保之效力不及於相對人聲請追加執行債權金額之部分,因相對人聲請查封異議人位於臺北市○○路、新北市○○區○○街、新北市○○區○○路之房地,所定拍賣抵押價共為2,135萬3,289元,雖其上有設定共1,61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然財產之價值已超過其後來追加之金額,執行行為顯有過當之情事,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及第96條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駁回異議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326萬6,834元中之1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14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異議人之財產為查封登記在案,嗣異議人向本院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命異議人以16萬5,000元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83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因相對人於100年12月27日追加執行債權本金226萬6,830元及自8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追加之範圍仍繼續進行。相對人則於101年1月4日對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而異議人亦於101年2月2日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之情事聲明異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2月13日以追加執行之範圍不在停止執行之裁定範圍內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另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17日則以101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廢棄原停止執行之裁定,而另以聲請執行債權本金之全部(即原執行債權100萬元+追加執行債權226萬6,830元=326萬6,830元)計算停止執行程序應供擔保金額,准予異議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異議人旋於101年3月2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53萬9,027元,並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聲請對100年度司執字第111422號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42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是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既准予異議人供擔保53萬9,027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執行債權及追加執行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且已經異議人於101年3月2日供擔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應停止,原裁定未及審酌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斟酌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另異議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異議人之財產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司法事務官之執行行為顯有過當,而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及第96條之規定等情,因未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本院尚無從審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斟酌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