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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異議人 黃健治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1 年2 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聲字第16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2 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65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不合法而於101 年2 月8 日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於101 年2 月24日再對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就第一審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國抗字第6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以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抗告費用即為異議人所繳納之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已於101 年1 月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寄存送達之10日期間、在途期間6日及法定聲明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異議人至遲應於101年1月30日(因101 年1 月28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其異議期間之末日即應為101 年1 月30日)提起異議。惟異議人係於101 年2 月1 日始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異議狀上蓋有本院收狀章可稽,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所提異議即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於101 年

2 月8 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2 月8 日所為100 年度司聲字第1657號處分,其所為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