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00號異 議 人 魏大鈞相 對 人 張宗璘(原名張永鐘)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所為之本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應與第三人賴斌貴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民事事件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
會審查通過准予全部扶助,而聲請訴訟救助也經本院准許在案,且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530元業由第三人賴斌貴繳納,爰提出異議等語。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交付買賣標的
物等訴訟,並於同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78號裁定准予對異議人為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部分,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及上訴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第三人賴斌貴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第三人賴斌貴連帶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書及卷宗查對無訛。
㈡經本院審查後,爰分述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當事人應分別負擔之金額如下: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異議人提起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等訴訟,原於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交付異議人白色耐燃2級防火漆481加侖、透明耐燃2級防火漆460加侖;備位之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888,700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後,於100年11月16日追加第三人賴斌貴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及第三人賴斌貴642,600元,及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642,600元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本院於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異議人之聲請訊問證人鄒廷芳,並因准予訴訟救助而代異議人墊付證人旅費530元。以上,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為7,580元(計算式:7,050元+530元=7,580元)。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78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及第三人賴斌貴負擔,亦即,異議人及第三人賴斌貴應各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790元。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異議人及第三人賴斌貴嗣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先位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及第三人賴斌貴642,600元,及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時追加備位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及第三人賴斌貴514,080元,及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先位聲明之642, 600元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再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及第三人賴斌貴連帶負擔,亦即,異議人及第三人賴斌貴應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0,575元。
⒊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790元,第
三人賴斌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790元,另異議人及第三人賴斌貴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575元,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向其等徵收之。且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異議人及第三人賴斌貴就前述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至於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相對人之聲請訊
問證人賴斌貴、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依第三人賴斌貴之聲請訊問證人鄒廷芳,惟因該部分證人旅費1,060元(計算式:530元+530元=1,060元),並未受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效力所及,已分別由相對人及第三人賴斌貴向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繳納完畢,故雖此證人旅費,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僅生當事人間得否相互求償之問題,而無庸再由本院向當事人徵收,故尚不在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審查範圍內,附此說明。
㈢至異議人雖以:其經准予法律扶助及訴訟救助置辯。惟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所明定。本件異議人雖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單純僅生暫時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且異議人既已獲敗訴判決確定,即應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於法無據且顯有誤會,委無足取。
㈣從而,關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異議人
應負擔者確定為3,790元,異議人及第三人賴斌貴應連帶負擔者確定為10,575元,並均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未遑詳求,誤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155元,尚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雖未指摘,惟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其應徵收金額為何,乃法院依職權應確定事項,原裁定內容既有違誤,本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廢棄,並確定本件異議人部分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末以,第三人賴斌貴尚應負擔即向本院繳納3790元,且應與異
議人連帶向本院繳納10,575元,及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如前述,仍須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在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