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6號異 議 人 三協聯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蘇嘉慧相 對 人 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因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2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3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依鈞院
100 年度他調字第416 號調解筆錄完成「補強自攻螺絲及上覆圓形帽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8日派員進行勘驗確認,而依前開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應於系爭工程完成後3 日內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故異議人遂以載有「確定屋頂鋼瓦補強自攻螺絲及上覆圓型帽蓋全面完工」之備忘錄(文號:Ref.NO:協連字第000-0000-00 )暨照片向相對人請領上揭款項,惟相對人雖為給付,卻僅支付876,446 元,而無故擅自扣留123,554 元,迭經異議人催討,仍無效果,異議人始持上開調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然鈞院強制執行處竟以相對人認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且異議人未能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完工證明文件云云,認本件執行名義條件尚未成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就系爭工程之完成已提出上開備忘錄及完工現場照片為証,且備忘錄之內容亦有「「確定屋頂鋼瓦補強自攻螺絲及上覆圓型帽蓋全面完工」之記載,相對人亦未否認該備忘錄之真正,並已支付部份款項,應認異議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工程。又兩造前開調解筆錄並未載明異議人請領工程款須提出相對人出具之驗收證明文件,則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未能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完工證明文件,而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未成就,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曾於本院100 年度他調字第416 號給付工程款聲請調解事件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之內容為:「二、原告(即異議人)自完成『補強自攻螺絲及上覆圓型帽蓋』後3 日內,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三、原告願於同年10月31日前完成前開第2 項工作內容。」。而異議人於100 年12月6 日以前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相對人於100 年12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異議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故該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尚未成就,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等語。上開聲明異議狀經本院轉知異議人後,異議人則於101 年1 月4 日具狀陳明,其確已於100 年10月25日如期完成系爭工程。而本院民事執行處為釐清異議人是否確已完成系爭工程,復以101 年1 月5 日北院木
100 司執正字第117331號函通知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所開立異議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證明文件,並於101 年2 月17日通知兩造到院協商,相對人仍稱異議人未完成系爭工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異議人未能提出完工證明文件,而認異議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條件未成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331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係指執行名義內容上,債務人之給付,必俟一定事實之到來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例如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之給付,應經債權人先為給付等是。又附有同時對待給付之裁判,債權人未為給付前,不得就債務人應有之給付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抗字第376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以前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該調解筆錄內容記載觀之,異議人須於100 年10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後,始有依該筆錄第2 項請求相對人給付100 萬之權利,故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所指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之情形。又異議人以附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須證明該執行名義所附之條件已成就,即系爭工程已完成,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三)而本件異議人雖以載有系爭工程確已完成之備忘錄,欲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然經相對人否認在卷,業如上述,況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備忘錄,乃係異議人所填寫、出具之文件,其上並無經相對人同意或予以認可之簽章,自不得僅以該備忘錄之記載即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又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如未完工,何以相對人已給付部分工程款云云,惟相對人是否給付部分工程款,核與系爭工程是否完成無涉,實難憑此逕認異議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故異議人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異議人既無法提出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之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即無從認定異議人已依上開調解筆錄第2 項之約定完成系爭工程,故本件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應認條件尚未成就,異議人尚不得依此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