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88號異 議 人即 債權 人 楊宗緯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黃琳容
吳明恩原名吳中銘.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209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楊宗緯持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命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琳容、吳明恩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由第三人林秀蓉律師代表相對人於「麻辣天后宮」節目中,依系爭調解筆錄附件所示之方式向異議人致歉。林秀蓉律師於民國100年8月19日依系爭調解筆錄附件內容錄影完畢,並將錄製完成之節目帶送交負責播出之第三人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亞太星空公司),惟亞太星空公司拒絕播出,雖經相對人委請林秀蓉律師發函請亞太星空公司配合播出,仍遭亞太星空公司以原引起爭議之片段並未播出,故無播出道歉內容之必要,及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並未取得亞太星空公司同意,其無履行之義務為由,將該片段刪除而未播出。是以,相對人顯已盡其能力履行,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依執行名義為之,縱處以怠金,亦難期待相對人能依執行名義履行,故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處以怠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負有依該筆錄履行之義務,倘僅錄製道歉內容而未播出,實與系爭筆錄內容相悖,而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又亞太星空公司與相對人因「麻辣天后宮」節目而自94年3月即已密切合作至今,自渠等密切合作關係觀之,難謂係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履行不能。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就債務人無力為債務清償而設之例外規定,與本件聲請命本院裁處相對人怠金之執行方法並不相同。本件係要求相對人履行一定行為義務,並非為金錢債務之清償,相對人顯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履行,裁處怠金實係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具體載明:相對人同意於100年9月15日前播出之「麻辣天后宮」節目中,向異議人致歉,致歉方式如調解筆錄附件所示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928號執行卷宗可參,是依該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負有一定行為之義務,且該義務不得由第三人代替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12月28日北院木100司執字第120928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限期自動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行為,然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相對人以其由林秀蓉律師代表相對人錄製致歉內容之節目,惟該部分之錄影內容遭亞太星空公司刪除並拒絕播出,相對人業已盡力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云云,惟亞太星空公司拒絕播出該段內容係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糾葛,不得以此遽認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係不可歸責,相對人既於前此訴訟程序中同意該和解條件,並經法院製作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之內容又非事實上不能履行,相對人以第三人反對作為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理由,並非可採。原裁定以相對人已盡力履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科處怠金,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