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即 拍定 人 陳彥宇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陳秀蓮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債權人劉中璉與債務人陳秀蓮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564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下午3時拍賣債務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85、485-1地號(權利範圍百分之43)及其上74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然債務人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2時54分19秒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89號停止執行裁定向代庫及本院收費處為債權人劉中璉繳納足額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是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6459號強制執行事件即應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2時54分19秒起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因執行處不知有停止執行事由發生,仍准由聲明異議人買受,有撤銷該拍定程序之必要,爰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在債務人提存的時間點,執行處應同時暫停執行,但實務運作不可能如此,提存所通知執行處,一定有時間間隔,是暫停執行之效力應解釋成提存所將債務人提存的訊息通知到達執行處始合理,否則上開時間間隔,將造成法律漏洞。提存法或提存法施行細則並無規定暫停執行之效力係於債務人完成提存擔保金時發生,提存只是暫停執行的一個必要條件,並非提存即等同於暫停執行,完成提存尚應包括其他配套的文書審核作業全部完成而言。本院提存所100年11月22日(100)存字第3024號函係載明提存人陳秀蓮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3時6分才完成整個提存作業,而當時拍定已完成,不應撤銷拍定。本案執行處完全依照正常的時程序公告、拍賣,異議人亦依照正常程序完成拍定,並於得標後7日內繳交尾款1,731萬元,異議人信賴國家公權力,是異議人在民法意義上等同於善意第三人的地位,原裁定犧牲善意第三人即拍定人的利益,有違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民法精神。況異議人係情商父母抵押房屋借款來支付高額買賣價款,現若遭撤拍,將須負擔借貸利息之鉅額損失。又債務人拖延到要進行拍賣當天前幾分鐘才去繳納暫停執行之擔保金,是可歸責的一方,原裁定選擇保護可歸責之債務人,在法理的衡平基準上顯失偏頗,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拍定前提出現款,即得聲請撤銷查封。依此同一法理,在債務人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債務人已於拍定前為債權人提供足額擔保(即提存擔保金)時,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
四、經查,債務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64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89號民事裁定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108萬元後,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債務人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2時54分19秒向代庫銀行及本院收費處為債權人劉中璉繳納足額擔保金108萬元。而本院執行處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3時拍賣債務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85、485-1地號(面積為255、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千分之43)及其上同小段746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7樓建物(建築面積82.8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9.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並於同日下午約3時5分准由異議人買受等情,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56459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本件相對人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2時54分19秒,依提存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6條第1款之規定,向代庫銀行及本院收費處為債權人劉中璉繳納足額擔保金108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應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2時54分19秒時停止執行。雖本院提存所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存字第3024號函通知本院執行處,提存人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3時6分提供擔保金,然該時點(即100年11月22日下午3時6分)係提存所准予提存後依規定製作函稿時系統設定自動帶出之時間(即提存所人員辦理文書作業完成之時點),有本院提存所100年12月7日(100)存仁字第3024號函在卷足憑(100年度司執字第56459號卷第217頁),是相對人提存擔保金完竣之時點為100年11月22日下午2時54分,並非同日下午3時6分。從而,相對人即債務人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2時54分供擔保後,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雖於拍賣當時不知有停止事由發生,仍准予異議人拍定,惟執行法院既有應停止執行而不停止執行之錯誤情形,即有撤銷拍定程序之必要,是原裁定撤銷異議人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約3時5分之拍定,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異議之其他理由,並不影響本件爭點即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時點為何之認定。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