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許秋煌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素娥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5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20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簽訂土地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時,即已開具本票作為擔保,嗣相對人以伊未按時給付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因伊同時履行抗辯之證據未保存而遭敗訴確定。伊敗訴後,遭沒收買賣價金及被要求回復原狀,已無獲利,而為受害者,如仍應負擔相對人所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費用,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並使伊損失慘重云云,為此提出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是原裁定諭令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1,532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就兩造間之實體爭執部分,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0,4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證人旅費 530元 由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 602元 由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 530元 由異議人繳納合計 172,062元 其中由相對人
預納之171,532元,應由異議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55,600元 由異議人預納
證人旅費 530元 由異議人預納合計 256,130元 均由異議人預
納,並應由異議人負擔此全部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