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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93號異 議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代 理 人 李邦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俊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080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名義成立後,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受讓人,固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所在。又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公布增訂第4條之2規定時,雖未同時於第6條第1項增訂依第4條之2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人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惟依法理債權人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準此,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供執行法院審查受讓人是否得以債務人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據以開始對之為強制執行,在債務人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前,受讓人並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如受讓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資料,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未就相對人俊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力公司)、秦力健、蕭世中、林世棟、關季輝、王俊雄踐行債權讓與通知,惟本件執行標的為相對人岑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岑安公司)、秦力安、張偉廉、廖熒虹、游棫誠所有,渠等即為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對象,強制執行原因亦存在渠等與異議人間,則債權讓與既對渠等生效,異議人對渠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妥,異議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具執行當事人適格,至相對人俊力公司、秦力健、蕭世中、林世棟、關季輝、王俊雄等並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之債權讓與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87民執第17275字第4259號債權憑證、本院91年度拍字第213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相對人岑安公司、秦力安、張偉廉、廖熒虹、游棫誠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7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59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80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又富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受讓自中興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對相對人即主債務人俊力公司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相對人岑安公司、秦力安、張偉廉、廖熒虹、游棫誠係系爭債權提供擔保品之物上保證人,有上開執行名義、中興銀行讓與債權予富析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擔保品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098號執行卷宗可稽,堪可認定。

(二)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稱之「債務人」,於本件情況,係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俊力公司而言,且抵押權屬從權利,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隨同主債權一併移轉,倘債權受讓人未對債務人完成債權讓與通知,即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自無從行使附隨於主債權之擔保物權。查富析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即應提出其受讓系爭債權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主債務人俊力公司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以北院木99年度司執未字第108098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則於相對人俊力公司未受合法通知前,系爭債權讓與對相對人俊力公司而言,尚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異議人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雖稱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岑安公司、秦力安、張偉廉、廖熒虹、游棫誠所有,渠等為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強制執行原因亦存在渠等與異議人之間,系爭債權讓與既對渠等生效,異議人對渠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妥,異議人具有執行當事人適格等語,然相對人岑安公司、秦力安、張偉廉、廖熒虹、游棫誠並非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僅係為系爭債權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異議人既未對主債務人完成債權讓與通知,而不得對主債務人行使債權,自無從行使附隨於主債權之擔保物權,異議人於100年10月21日對相對人岑安公司、秦力安、張偉廉、廖熒虹、游棫誠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並非對主債務人即相對人俊力公司所為,對相對人俊力公司自不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

(三)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759 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異議人雖以其自富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隨同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為由,主張其得拍賣系爭不動產,惟異議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後,迄未辦理變更登記,現登記之抵押權人仍為富析公司,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尚不得實行抵押權,其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亦有未合,又異議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僅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未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俊力公司、秦力健、蕭世中、林世棟、關季輝、王俊雄之財產等情,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限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俊力公司之證明文件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