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瑞駿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代 理 人 蔣彥威律師相 對 人 郭達義相 對 人 黃臺清上列當事人間因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一百年度仲聲愛字第四十一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郭達義、黃臺清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二項所載「相對人郭達義、黃臺清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相對人已為清償,則另一相對人就已清償部分免為給付」,主文第三項所載:「相對人郭達義、黃臺清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若其中一相對人已為清償,則另一相對人就已清償部分免為給付」,主文第五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郭達義、黃臺清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聲請人負擔」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作成100 年度仲聲愛字第41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有:「一、相對人郭達義、黃臺清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6 萬5076元,及自100 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二項載有「相對人郭達義、黃臺清應各給付聲請人1119萬元,及自100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相對人已為清償,則另一相對人就已清償部分免為給付」,主文第三項載有:「相對人郭達義、黃臺清應各給付聲請人289 萬7,650 元。若其中一相對人已為清償,則另一相對人就已清償部分免為給付」,主文第五項載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郭達義、黃臺清連帶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聲請人負擔。」等語,衡情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應已將前開仲裁判斷書送達予相對人,惟其迄今仍未履行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聲請,業據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仲裁判斷案卷,並函請仲裁協會提供該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之證據,經仲裁協會以101 年2 月2日101 仲業字第1010121 號函附送達予相對人及其共同代理人之收件回執,核閱該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中華郵政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附卷可憑,且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仲裁費用部分,聲請人實際支出為30萬827 元(聲請人原預納31萬740 元,後經仲裁協會退還9,913 元),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案卷核閱屬實,相對人就此迄未予以爭執;按仲裁判斷主文所命聲請人負擔比例40%,計算後為12萬331 元(即30萬827 ×40%=12萬33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連帶負擔比例60%,計算後為18萬
496 元(30萬827 ×60%=18萬496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